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己○○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述時地,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9年1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進入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甲○○住處兼其經營之「永興金香舖」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辦公桌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伍拾元硬幣2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花 用一空。
㈡、於99年1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進入戊○○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廚房鞋櫃抽屜內放置之拾元硬幣2枚,得手後逃逸,嗣花用一空。
㈢、又於99年1月中旬某日下午2時許,再次進入戊○○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廚房鞋櫃抽屜內放置之拾元硬幣3枚,得手後逃逸,嗣花用一空。
㈣、於99年1月16日下午1時55分許,進入丁○○○所經營之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前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櫃臺抽屜內之伍拾元硬幣7枚及拾元硬幣49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系統,查悉上情,其並將竊得之上開現金共840元交予警方,警方嗣後發還丁○○○。
㈤、於99年2月2日晚上8時許之夜間,侵入乙○○○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之住宅,徒手竊取1樓抽屜內之現金
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乙○○○之鄰居 詹登閔 發覺而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警方嗣後將其竊得之現金發還乙○○○。
㈥、於99年4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客廳桌子抽屜內放置之小錢包1個(內有214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丙○○當場發現,警方獲報後亦到達現場將其逮捕,警方嗣將其竊得之現金發還丙○○;嗣其因本次竊盜犯行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㈠、㈡、㈢之犯罪事實之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此3件竊盜犯行,嗣並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丁○○○、乙○○○、丙○○於警詢所證之遭竊情節、證人詹登閔於警詢證述其於99年2月2日發現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乙節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保領結、查獲現場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開一、㈠至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上開一、㈤之竊盜行為係於晚上8時許所犯,應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其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再者,關於被告所犯上開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均係其上開一、㈥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告知承辦員警,有偵查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為上開一、㈠、㈡、㈢之竊盜犯行之前,即主動向本件承辦員警供承此3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就其所犯此3件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任意侵入他人經營之商店或住宅竊取金錢,已影響他人住居安寧,使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失,惟念其坦承全部犯行,所竊現金金額不高,犯罪手段平和,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各次行竊所得、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