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上訴人即輔佐人 林三郎 上列上訴人即輔佐人因被告 林琨程 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原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或被告在原審依法委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明定「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故倘非受判決之人,除為法律明定之其他有上訴權人,否則縱其與被告間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法律上仍非有權提起上訴,無上訴權人,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情形。又被告之父親,雖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後得以書狀或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然輔佐人之任務,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要係在法院陳述意見,輔佐人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344條至
347條之上訴權限,自不得僅憑其輔佐人之身分提起上訴,自屬當然。
二、經查:上訴人 陳茂三 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案件被告林琨程之父親,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以書狀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揆諸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輔佐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縱上訴人陳茂三係被告之父親,惟其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不能為被告之利益而獨立上訴。從而,本件輔佐人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上訴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