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麟靂
之2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抗告有理由,茲將該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載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附表宣告刑欄位內均應加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超過有期徒刑
6月,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卻未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如此將使抗告人無從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無法照顧妻子,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予就應執行刑宣告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宣告刑欄位部分,確有抗告人所述之誤失,應依上揭說明,裁定更正應執行刑及附表宣告刑欄位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