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琨程輔佐人林三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琨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琨程受雇於佳興食品廠(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駕駛佳興食品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9月18日上午11時5分許,林琨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更生北路731巷與633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更生北路633巷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陳茂三 於飲酒後協調功能降低,仍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陳茂三涉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林琨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陳茂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股動脈受迫、左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鎖骨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及復健後,左大腿關節無力及活動範圍受限,無法恢復正常使用機能,將遺存跛行無力之症狀,左上肢尺神精病變,僅能提取輕型物品,左上肢功能因神經受損而嚴重喪失。林琨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茂三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琨程因過失肇致本次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陳茂三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程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24張、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臺東分院)98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1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9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彎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琨程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更生北路731巷與633巷交岔路口處左轉更生北路633巷,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更生北路731巷為支線道而更生北路633巷為幹線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肇事後斜停於更生北路633巷之分向限制線上,足認,被告於本次車禍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提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被告之過失責任已臻明確。此外,本次車禍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就本次車禍有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9日花東區990055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府覆議字第0996202760號函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陳茂三於車禍發生後,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78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超過上開規定之標準值,而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次車禍告訴人陳茂三於飲酒後協調功能降低情形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臺東市○○○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與被告林琨程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並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力道強勁而受有上開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嚴重傷害,故告訴人陳茂三對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過失程度應較被告為輕。另告訴人陳茂三因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99年度偵字第3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上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陳茂三就本次車禍無肇事因素部分,委無足採。
(四)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 張育挺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茂三曾於99年9月27日騎不用打擋的機車至伊的店裡,當天他有拿拐杖,走路一跛一跛的,走的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332、333頁)。
2、再本件告訴人陳茂三因前開車禍,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股動脈受迫、左下肢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左鎖骨骨折、左臏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函詢告訴人手術、治療及復健後之情形,林口長庚醫院99年3月30日函復稱:「據病歷所載, 陳君 98年9月19日於本院急診、住院就醫之診斷為左股骨骨折及小腿局部壞死,經手術、清瘡及植皮治療後,復原情況良好。而依病患99年6月18日最後乙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其左膝僅能活動至135度,而一般正常人膝蓋之活動角度為0至165度,其活動角度略為受限,預計12月再次回診治療。另病患骨折處若癒合後,應再施行手術治療取出內固定鋼釘,惟其尚在持續治療、追蹤中,故現恐無法詳加評估其預後復原程度。」,馬偕臺東分院99年8月25日函復稱:「陳君於98年9月18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到院時左下肢巨大開放性傷口併皮膚缺損、左股骨粉碎性骨折併血管受壓迫、左髕骨開放性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左鎖骨骨折,經緊急手術清創及止血後,住進外科加護病房觀察並於同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作為後續治療。爾後於98年12月5日至99年6月1日期間接受門診追蹤,其左股骨骨折處尚未癒合,左上肢及神經麻痺受損仍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又於99年9月9日函復稱:
「陳君左大腿(股骨)骨折處持續癒合,但因左下肢皮膚缺損,行皮瓣重建手術,所以活動及肌肉會受影響。左上肢鎖骨骨折愈合中,經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左側尺神經病變致感覺異常及疼痛肌肉萎縮無力。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復健治療以改善神經傷害及增加活動力及肌力。」,復於99年12月20日函復稱:「陳君左大腿處粉碎性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其因皮膚及軟組織缺損,經手術治療後,關節無力及活動範圍受限,無法恢復正常使用機能,將遺存跛行無力之症狀,需輔助器使用。即使經復健治療,評估應仍無法完全改善,僅能再獲得些許進步。左上肢尺神經變病,為長期機能受損、無力提重物及肌肉萎縮無力。經復健治療或許有幫助,但評估應無法負重工作。目前左上肢僅能提取輕型物品(例如碗、筷、湯匙等),功能因神經受損而嚴重喪失。」有林口長庚醫院99年9月30日(99)長庚院法字第0894號函及陳茂三之病歷影本1份、馬偕臺東分院99年8月25日 馬院東 醫乙字第0990007851號函及陳茂三之病歷影本1分、99年9月9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0990008206號函、99年12月20日馬院東乙字第0990011559號函在卷足憑。
3、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茂三之身體,經請告訴人起立走路,勘驗結果為,「被害人原坐在輪椅上,被害人之太太將拐杖交給被害人,被害人很吃力的撐著拐杖站起來,然後扶著拐杖一跛一跛的慢行三、四步,再一跛一跛的走回輪椅上坐下。」,再請被害人以左手拿取在應訊台上之小杯杯水,勘驗結果為:「被害人不自主的以右手扶著左手要拿取杯水,經提醒不要以右手扶著左手拿取杯水,被害人很吃力的將杯水抬起部分高度,之後請被害人將杯水往被害人的右邊移動,被害人又不自主的以右手扶著左手要去拿杯水移動,再提醒被害人放開右手,被害人緩慢的將杯水由左邊移到右邊。」。
4、按人體之4肢即手和腳,係由肌肉、骨骼、關節、神經、血管等器官所組成,手之機能為握、提及丟擲物品等,腳之機能則為站立、行走、奔跑等,告訴人陳茂三因本次車禍受傷經過手術、治療及復建後,其左上肢尺神經病變,無力提重物及肌肉萎縮無力,其左腳關節無力活動範圍受限,且遺存跛行無力之症狀須靠輔器使用,是告訴人之左手萎縮無力,已無法提重物及丟擲物品,左腳僅能跛行,已無法正常行走及奔跑,左手及左腳之機能均已嚴重減損而達重傷之程度。
5、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臺東馬偕醫院99年10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表示在車禍發生後其雙耳聽力受損,然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其頭部並未受有傷害,是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其雙耳聽力受損與本次車禍有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 洵湛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被告林琨程受雇於佳興食品廠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駕駛佳興食品廠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之員警到達現場時,向員警自首為肇事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
50頁)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致本次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惟告訴人陳茂三就本次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職業為貨運司機,家庭經濟況狀普通,學歷為高職畢業,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與被害人無任何關係,於車禍發生迄今,僅支付告訴人新臺幣84,000元,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