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039號上訴人 曾東洲 被上訴人 張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9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係對原判決判命「被告曾東洲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各壹張返還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核係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前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