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9號聲請人上海麥克林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上海自動化儀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黃鈴雅 相對人戊○○
乙○○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送達證書,應於作成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明定;又文書付與受僱人,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亦有與交付本人生同一之效力。是應送達之文件,如未經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以同居人、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尚難認已交付於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5268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美金1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如數提存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分別以台北信維郵局95年第721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戊○○、丁○○○、己○○,及台北信維郵局96年第17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乙○○於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云云,並提出上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判決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四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惟其中戊○○之住所係在台北市○○街○○○號2樓之1,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附卷可稽,聲請人送達存證信函之地址為台北市○○路○○○號5樓,已有不符,且其收件回執上收件人處係由「松源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聲請人之存證信函,並無戊○○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簽名或蓋章於上,依上述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交付戊○○,並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缺戊○○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