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沛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沛亮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4年1月31日11時或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內,以將其所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4年2月1日9時或1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區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2月3日0時15分許起至同日0時23分許止,在新北市○○區○○○道○段○○○號前,經其同意後對其搜索,扣得其所有並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時1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沛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2月13日報告序號新莊-3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16幀等在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白色粉末檢品,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1170公克,驗餘淨重為0.1113公克;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為15.9790公克,驗餘淨重共為
15.9121公克等情,有該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89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90年度毒偵字第581號、第7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均應逕行追訴處罰。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
第1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假釋出監,復上開假釋因被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於10
3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定書2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其所犯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淨重0.│含包裝袋1個│││1170公克,驗餘淨重││││0.111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淨重共為15.9790公││││克,驗餘淨重共為││││15.912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夾鍊袋││││1個││├──┼─────────┼─────────┤│4│分食鏟1支││├──┼─────────┼─────────┤│5│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