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侵入被害人 游州煜 位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徒手竊取被害人游州煜所有之ZIKOM牌、Z660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後,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持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吳鎮武 。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以下本院就本案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黃麗花 (係游州煜之前妻)、吳鎮武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至證人吳鎮武經營之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600元之代價,將ZIKOM牌、Z660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變賣予證人吳鎮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認識同在該監獄執行的游州煜,系爭行動電話是游州煜送給伊使用,不是伊去游州煜住處竊取得來。當時游州煜在臺中市○○路某處開設花店,伊常去該花店找游州煜,並幫忙看店,那時候伊沒有行動電話,游州煜於100年12月份拿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系爭行動電話給伊使用,讓伊幫忙看店時,游州煜可以與伊聯絡,游州煜有將系爭行動電話送給伊的意思。後來,伊要將系爭行動電話變賣予吳鎮武前,還有將系爭行動電話內插置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還給游州煜。伊在偵查中會認罪,是因為剛從中國大陸回來,根本不知道有這個案件,只記得曾經有拿1支行動電話去變賣,才會承認等語。經查:
(一)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證人游州煜所有,該門號係以游州煜名義申請使用一節,業據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4頁至第80-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有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至證人吳鎮武經營之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600元之代價,將系爭行動電話變賣予證人吳鎮武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80-2頁),並經證人吳鎮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表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而觀諸卷附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表,僅記載系爭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序號、變賣時間、變賣價格及被告之年籍等資料,並未記載系爭行動電話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參以證人吳鎮武亦證述被告係於上開時間,至其經營之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600元價格,變賣系爭行動電話一情,未提及變賣之物品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堪認被告變賣予證人吳鎮武之物品僅有系爭行動電話,不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併變賣,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102年3月16日偵查中固供稱:「(問:100年12月1日是否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黃麗花家裡客廳竊盜手機並拿到中古車行【應係指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變賣?)我有拿自己的手機拿去賣」、「(問:你是否有拿黃麗花手機拿去賣?)我有拿去賣。」、「(問:【提示中古手機買入登記表】是否你簽名的?)是。」、「(問:對於竊盜手機之犯行,你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8頁),公訴人並據此被告之自白作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之證據資料。惟細繹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並未主動陳述如何竊取公訴意旨所指之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過程情節,僅概括為認罪之表示,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非無疑。況被告因本案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02年3月15日晚間自大陸地區返回臺灣地區,在入境查驗護照時,被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緝獲到案,並於102年3月16日遭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之警詢筆錄、於102年3月16日之偵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1頁、第13頁、第28頁)。而被告係於100年12月31日至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變賣系爭行動電話,距其上開遭緝獲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止,已相隔1年多之時間,則其一時間無法記憶如何取得系爭行動電話,致未能提出相關辯駁,亦難謂與常情相違。
(三)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是一起在臺中監獄執行時認識的。伊於100年間在篤行路開花店時,被告有來幫忙送花,沒有固定付薪資給被告,也沒有幫其辦理勞健保,被告的報酬是用抽成的,如果有人訂盆栽,被告送過去的話,就可以成抽成。伊除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外,還有使用很多支行動電話,因為伊在開花店時有申請很多支行動電話,總共有7、8支,有時候會交給業務使用,業務送花時會帶在身上,這樣才有辦法聯絡,伊也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交給業務使用,業務如果拿這支行動電話出去,有人打該門號找伊,業務回來後會跟伊說。伊與伊的女兒、黃麗花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黃麗花是伊的前妻,雖然已經離婚了,但還是住在一起。伊知道黃麗花於101年8月1日中午12時
53分許,在烏日分局報案行動電話失竊的這件事情,當時烏日分局偵查隊的警員打電話給伊,問伊行動電話有沒有丟掉過,但沒有說要問哪1支行動電話的事情,伊表示有丟掉過行動電話,但是不知道怎麼丟掉的,不知是被人偷的還是自己丟掉的,伊也不知道,然後警員才跟伊約時間,叫伊去警局製作筆錄,伊因為血糖不穩,所以叫黃麗花跟她的弟弟一起去烏日分局。黃麗花去警局製作筆錄前,伊不知道警員要問哪1支行動電話失竊的事情,因為伊也不知道是哪1支行動電話失竊。伊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補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次,因為SIM卡不見了,才申請舊卡遺失補發新卡,沒有換號碼,第1次申請的時間忘記了,第2次申請好像是100年間,但不記得幾月份,門號是以伊的名義申請,為月租型,第2次申請補發SIM卡時順便辦上網吃到飽方案,那時候有專案優惠價格約900多元,第2次補辦後就將門號SIM卡交給伊的女兒使用,之前則是伊在使用,伊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補發門號SIM卡時,黃麗花沒有一起去。黃麗花在警局所述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失竊情節,是因為伊在家裡睡覺有丟過行動電話,但是不止丟掉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行動電話,好像丟掉過2、3支行動電話,伊不曉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怎麼丟掉的,當時伊於(100年)12月初中午吃完飯,躺在客廳睡覺,睡到下午3點多,睡起來後出門,經過約1、2個小時,黃麗花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伊,伊都沒有接,等到伊回家後,黃麗花問伊說其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3次,伊怎麼都沒有接,伊找包包,才知道行動電話可能掉了,但伊不知道在什麼地方丟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連同行動電話一起不見的。伊覺得那支舊的行動電話沒有什麼,所以就沒有報案,後來直接去補辦門號SIM卡,伊不記得丟掉後去補辦門號SIM卡的正確時間,但不會超過3天。黃麗花在警詢時表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初下午5點左右在客廳的桌上被竊的內容,是當初黃麗花問伊是不是睡覺的時候放在桌上被人家偷的,實際上伊也不知道。伊無法確定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有人侵入上開伊的住處竊走,不知道是在何時、何地遭人竊取,伊自己都不曉得怎麼丟掉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2頁至第80-10頁)。足見證人游州煜僅因於100年12月初,前妻黃麗花撥打數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其未能接聽,即認為系爭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經遺失,然無法肯認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遭人侵入上址其之住處而徒手竊取,故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否係有人侵入證人游州煜上址住處而徒手竊取,已非無疑。顯難依證人游州煜之證述,而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證人游州煜住處,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四)證人黃麗花於警詢中固證稱:於100年12月初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發現放在客廳桌上的系爭行動電話被竊,系爭行動電話價值5000元,當時是插置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因為游州煜在家睡覺,門沒鎖上,被人趁其睡覺不注意時,竊走系爭行動電話。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後,伊沒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但有向電信公司報失,新申請1張同樣門號的SIM卡使用,電話沒有遭盜打等語(見偵卷第1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結證稱:
伊不記得是何時向電信公司報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重新申請SIM卡使用,因為這是游州煜去辦理的。伊在警詢表示系爭行動電話及插置的門號SIM卡是於100年12月初下午5時許,在住處客廳桌上遭竊,是聽游州煜說的,說不知道是掉的,還是被竊的,伊才知道這件事情,事發時伊沒有在家中。當時警察打電話要游州煜去製作筆錄,因為游州煜不方便去,伊問警察可不可以代替游州煜過去,警察說可以,伊就去警局製作筆錄。去警局製作筆錄前,只知道是要問行動電話失竊的事情,但沒有說是哪個門號的行動電話,警詢時伊沒有跟警察說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號碼,伊也不知道這個號碼,號碼是警察問伊的,這個號碼不是伊在使用的。伊在警局講的內容都是游州煜告訴伊的,是聽游州煜講的,在接獲警局通知製作筆錄前就知道系爭行動電話不見,但因為不知道是游州煜自己弄掉,還是有送給別人,游州煜也不敢確定,所以在發現系爭行動電話不見後,都沒有報案,直到警察通知,伊才去警局製作筆錄。因為家裡有很多支行動電話,所以伊對系爭行動電話沒有印象,但大概知道游州煜使用的行動電話是按鍵式的行動電話,才會跟警察說系爭行動電話價值約5000元。原本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游州煜使用,申辦新的同門號SIM卡後,由伊的女兒使用,伊的女兒使用這個門號後,才開始改用上網吃到飽方案。游州煜之前有在篤行路開設花店,伊有去幫忙,有在該花店看過被告。游州煜把舊的行動電話送給別人使用時,不一定都會跟伊說,伊沒有辦法肯定系爭行動電話及插置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遭人侵入伊與游州煜的住處竊走的,也沒有辦法肯定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在何時、何地遭竊或遺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11頁至第80-15頁)。由證人黃麗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黃麗花所取得有關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相關資訊,均是經由證人游州煜告知而獲悉,其於警詢中雖證述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於上開時間遭人侵入上址住處竊取,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於警詢中所述,係聽聞證人游州煜講述後而為陳述,並未目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住處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手。而證人游州煜無法肯認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遭人侵入上址住處而竊取,已如前述,自難以證人黃麗花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證人游州煜住處,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遺失,證人游州煜曾於100年間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補發該門號SIM卡及申辦約900多元之上網吃到飽方案後,該門號SIM卡即交由證人游州煜及黃麗花之女兒使用等節,固據證人游州煜及黃麗花證述在卷。惟經本院向遠傳電信公司函詢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有無掛失該門號SIM卡,並重新申請同一門號SIM卡使用之紀錄,並請電信公司提供申請資料等事項。該電信公司函覆稱門號0000000000號於指定之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並無掛失紀錄,無法提供重新申請SIM卡之資料一節,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2年7月1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0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並未有重新申請該門號SIM卡使用之情形。
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1月份之電信費為498元(列帳期間:100年11月3日至100年12月2日),其費用組成內容為通話月租費、通話費用及簡訊傳輸費用,而無任何上網費用;於100年12月份之電信費為628元(列帳期間100年12月3日至101年1月2日),其中上網傳輸費為114.02元,其餘則為通話月租費、通話費用及簡訊傳輸費等費用,此有遠傳電信公司102年7月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之100年12月、101年1月電信費帳單(係列明100年12月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繳之費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12月間尚未申辦上網吃到飽方案一節亦堪認定。由上可知,證人游州煜及黃麗花證述於100年間,因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行動電話一併遺失,才由證人游州煜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補發該門號SIM卡及辦理上網吃到飽方案一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於100年12月間是否確有遺失或遭竊,實非無疑。
(六)而被告與證人游州煜係朋友,被告於100年間曾在證人游州煜開設之花店幫忙工作,證人游州煜於開設花店期間,因業務所需,除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尚且申請多支行動電話使用,並會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餘所申請之行動電話交予花店之業務人員使用一情,業據證人游州煜證述如前,並證稱:「(問:對於被告稱系爭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是之前他在你花店幫忙時,約於100年12月間你拿給他短暫的使用過,有何意見?)有可能。」、「(問:被告稱系爭行動電話在他認知上,是你拿給他使用,要送給他,所以之後他將這支行動電話拿去變賣,但是有將0000000000號SIM卡還給你,有何意見?)被告之前有跟我說,有沒有舊的手機可以給他,我有給他過1支手機,但是我不知道是哪1支手機,門號是我的名字,不可能長期給被告使用,但是有可能給被告短暫使用。」、「(問:你剛才稱被告有跟你要過舊的手機使用,你有給他手機,但你不確定是哪1支,是否有可能是系爭行動電話?)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80-10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游州煜熟識,證人游州煜曾應被告要求,而給予被告1支舊的行動電話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是證人游州煜贈與,並非其侵入上址證人游州煜住處,竊取得來,尚非子虛,應堪採信。佐以證人游州煜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遠傳電信公司提供的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月通話明細(即顯示該門號100年12月通話、收發簡訊及上網情形紀錄),有很多通話電話都是伊家裡及親友的電話,像號碼(00)00000000號是伊家裡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朋友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是家裡寬頻的電話,其他12月份的通話、上網明細大都是家裡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0-9頁至第80-10頁)。證人游州煜並在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月通話明細上,就其可記憶之通話號碼打勾及註記,此有經證人游州煜打勾及註記之門號0000000000號101年1月通話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益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連同所插置之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間遺失,斯時該門號仍由證人游州煜使用,在其控制範圍內。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行動電話是游州煜送給其使用的,非其侵入上址游州煜住處竊取得來,於將系爭行動電話變賣前,有將行動電話內插置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還給證人游州煜等語,並非無據,足認被告並未於上開時間,侵入上址證人游州煜住處,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甚為灼然。至公訴人認被告仍涉有侵占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惟衡以被告既將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系爭行動電話內抽出,僅交還該門號SIM卡予證人游州煜,仍保有系爭行動電話,證人 游州煜斯 時並未要求被告一併返還系爭行動電話,且證人游州煜迄於101年8月1日由前妻黃麗花代替其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止,對於系爭行動電話不在其控制範圍內,不知下落如何,均不以為意,並於本院審理證述之前送給被告1支舊的行動電話有可能是系爭行動電話一節,則被告辯稱證人游州煜有要將系爭行動電話贈與其之意思,未違常情事理。自難認被告將系爭行動電話變賣予證人吳鎮武,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而成立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31日下午5時35分許,至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以600元之代價,變賣系爭行動電話予證人吳鎮武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0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侵入上址證人游州煜住處,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公訴意旨所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請求調取上址證人游州煜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