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蔡維則於民國93年間連續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 罰金確定,然無到案執行,而被發佈通緝(不構成累犯)。詎蔡維則於100年1月之逃亡期間,在網際網路之「愛情公寓」網站結識 廖語蘋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廖語蘋隱瞞其遭通緝之事,並以假名尹 華瀛 與之交往,復謊稱:其係美商 洛克希 德臺灣分公司副總經理,該公司生產軍機F16,因身陷「 羅賢哲 洩密案」,國防部要求應隱匿住處,故須借用廖語蘋之名義入住臺○○○區○○路○○○號亞緻酒店,及請廖語蘋先代支食宿費用,將來再由相關部門歸還等語,致廖語蘋信以為真,自100年2月17日起以其名義使蔡維則住進該酒店之3719號房,且替蔡維則支付住宿該酒店之消費金額,蔡維則即以前述詐欺方法取得無須給與任何代價即可在該酒店食宿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蔡維則又承上開同一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先於100年3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刻 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 之印章各1枚;再於100年3月30日在上開亞緻酒店內,假冒尹華瀛之名義製作尹華瀛與廖語蘋締結之結婚書約1份,內載尹華瀛願與廖語蘋結婚及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等意旨,並在該書約之結婚人與證人欄不實填載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年籍、住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蓋用上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文各1枚;且於完成偽造上開結婚書約後,持向廖語蘋行使,以示其有與廖語蘋共結連理之真意,事後再向廖語蘋佯稱國防部已為其2人辦妥結婚登記,致廖語蘋誤信已與蔡維則假扮之尹華瀛結為夫妻,遂持續陷於錯誤,一直為蔡維則支付在亞緻酒店之食宿費用,蔡維則因而不斷獲取上揭同一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足生損害於廖語蘋等人。蔡維則再接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得利之同一包括犯意,於100年5月3日至臺○○○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在該銀行空白之匯出匯款憑證上,偽造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及尹華瀛之署押各1枚,而偽以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為匯款人、尹華瀛係代理人之名義,不實填製該美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此實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航空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1800元、收款人係 艾維士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匯出匯款憑證1件,持向該銀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提供為其匯款之金融服務,而足生損害於漢翔航空公司等人及該銀行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其後蔡維則續持上述偽造之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向廖語蘋行使,以證明其身分,致廖語蘋深信不疑,而為蔡維則繼續支付在上開酒店消費之費用,使蔡維則仍續獲有前揭同一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廖語蘋。總計蔡維則接續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詐術,共使廖語蘋為其支付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在該酒店3719號房之食宿費用,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達61萬9610元。
二、廖語蘋與蔡維則交往時,曾於100年2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基金,得款95萬535元,復於100年3月間,以其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3張,向該保險公司借款11萬8000元,並將上述所有款項置於前開亞緻酒店3719號房之保險箱內,欲供與蔡維則生活開銷之用,且委由蔡維則一同持有、保管。詎蔡維則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7月間某日,趁廖語蘋不在該酒店3719號房間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開啟上開房間內之保險箱,取走20萬元,侵占據為己有,且於100年8月1日以被軍事法院傳喚為由離開該酒店後,即避不見面。
三、嗣因廖語蘋發覺受騙,且遭蔡維則從上述保險箱中拿走該筆金額,即報警處理,提出蔡維則曾接觸過之透明香水盒、紅色印章盒、結婚書約、紙張與透明塑膠袋等物供警方勘察取證,而為警採得數枚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該自稱尹華瀛之人實係蔡維則,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蔡維則於本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㈡第9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為該法第273條之2所明定。故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乃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則經本院通緝到案接受調查及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3頁反面至174頁,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90、96至98頁);又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尚自白其係從100年1月間起與被害人廖語蘋交往,當時遭通緝中,其自100年2月間起迄7月間止在亞緻酒店之住宿費用,悉為被害人所支付,前揭結婚書約為其所製作,另被害人確有將上述贖回基金所得及以保險單借款之金額置於亞緻酒店住房中之保險箱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
三、本院查:㈠被害人廖語蘋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業將其上開
如何遭被告蔡維則施行詐術致為其支付住宿亞緻酒店之食宿費用,及遭侵占財物等受害情節,均敘明在卷(見警卷第3至9頁、偵查卷第33至36頁)。
㈡又被害人提出透明香水盒、紅色印章盒、結婚書約、紙張與
透明塑膠袋等物供警方採證,經取得數枚指紋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其中確有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者等事實,有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及刑事警察局100年9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至52、56至57頁)。
㈢而被害人確有以其名義自100年2月17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
,登記入住臺○○○區○○路○○○號亞緻酒店之3719號房,住宿期間消費金額總計61萬9610元,全數均以現金支付,此有亞緻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102年5月27日緻共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相關消費及付款明細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00頁)。故起訴書記載被害人係刷卡支付住宿費,期間係自100年2月13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同年7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金額共約73萬4779元等情,應有誤會。
㈣再者,被害人指稱被告先後施詐術而偽造前開結婚書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匯出匯款憑證,並均對其行使,致其誤信已與被告結為夫妻,也確信被告名為尹華瀛且在上述美商公司任職,致不斷為被告支付在亞緻酒店之食宿費用等部分,亦提出與指訴情節相符之各該結婚書約與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見警卷第18、26頁),核無不合,並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查證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02頁)。且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查無其人;另統一編號00000000號實係漢翔航空公司,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2頁),上開匯出匯款憑證竟記載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明顯虛偽不實。是故被告行使上述偽造結婚書約、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之結果,即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漢翔航空公司等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營運管理之正確性。
㈤復查,被告曾於93年間連續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無到案執行,而被發佈通緝,至100年12月5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1份各附卷可明(見本院卷㈠第6頁、卷㈡第73至74頁)。是於100年1月至7月間,被告確因通緝而在逃亡中。
㈥另被害人曾於100年2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贖回基金,得款95
萬535元之情,除其已提出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佐證外(見警卷第23至25頁),並經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2013/06/04一台中字第00153號書函檢送該基金贖回交易之相關證明到院(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21頁),核屬相符。此外,被害人復於100年3月間,以投保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單3張,向該保險公司借款11萬8000元之事實,則有其提出之保險單借款明細表3張(見警卷第20至22頁)與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以102年6月6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害人保險單借還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32至235頁)等可證屬實。至上開亞緻酒店之3719號房內設有保險箱乙節,前述該公司102年5月27日緻共字第000000000號函也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從而,被害人稱伊將贖回基金及保單質借之所得金額,均置於亞緻酒店3719號房之保險箱內,供與被告生活開銷之用,並委由被告一同持有保管等語,應值參採。惟檢察官雖依被害人之指訴,認被告此部分侵占之金額約為90萬元,但被告一再堅稱只有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卷㈡第97頁反面),是被害人此部分指訴遭侵占之金額而能核實者應只為20萬元,故檢察官認係90萬元,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㈦案經綜合歸納上開查得之所有證據資料後,不僅足認被害人
指訴伊遭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得利及侵占財物等情,已得有擔保,應屬實在;且可見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罪事實而認罪及於偵查階段供認部分案情等自白,俱與事實相符,皆可採為證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向被害人接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以詐欺得利,另侵占被害人財物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四、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維則虛揑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名義,而偽造前揭結婚書約、匯出匯款憑證,並均持以行使,而向被害人廖語蘋詐欺得利等事實,業經查明如前述,是縱令實無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等人,也不能解免被告此部分罪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並就相關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㈠起訴書就被告對被害人行使偽造結婚書約之部分,認其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惟此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㈡第98頁),故關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毋庸再予變更。
㈡有關被告行使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乙節,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業據起訴,雖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無敘明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然既已起訴,本院自應就此已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
㈢被告於前述時地偽造結婚書約前,委由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
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章各1枚,乃間接正犯,與在該書約中蓋用上述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該結婚書約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在上開空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上偽造美商洛克希德臺灣分公司與尹華瀛之署押各1枚,同係偽造該件匯出匯款憑證之部分行為;且其完成偽造上述結婚書約、匯出匯款憑證等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以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均不另論罪。
㈣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被通緝之逃亡期間結識被害人,而密集地實施前揭詐術以謀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僅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部分,顯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其所施用之詐術部,先後數次行使偽造之結婚書約與匯出匯款憑證等行為,亦明顯構成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其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等2罪間,因局部行為相同,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故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以一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侵占等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即曾實施與本件相類之詐術,騙取案外人 李依蓉 為其刷卡代墊住宿費,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36號確定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乃其變本加厲,竟在本案重施故技,以感情為餌,騙取被害人信任,藉以長期詐欺得利,並乘機侵占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併財產上相當之損失,惡性重大,則若不從重議處令入監所執行較長刑期,顯無以衡平其造成之惡害並促其警惕自省,遂再考量被告素行不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不法利益,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但迄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稍事賠償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所偽造詳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物,則應依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備註│├──┼──────────────┼────────┤│一│偽造之尹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章各1枚。││├──┼──────────────┼────────┤││本件偽造之結婚書約上所偽造尹│如警卷第18頁之結││二│華瀛、冀朝鼎、陳松培之印文各│婚書約所示。│││1枚。││├──┼──────────────┼────────┤││本件偽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如警卷第26頁之匯││三│出匯款憑證上所偽造美商洛克希│出匯款憑證所示。│││德臺灣分公司與尹華瀛之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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