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送達文書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業據被告 陳明 及上訴狀所載明在卷(偵卷第8、本院卷第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按(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頁)。又本院對被告之傳票,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並由投遞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18頁)。是以本院對被告已合法為送達自明。惟被告於102年8月15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首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從小至今被人欺負的很慘,被人家一趕再趕,勞保早已退保好幾年,家庭又沒錢,一生窮到現在,常常跟兒女講只要活著不信會那麼慘,別人欠伊的錢都拿不回來,又都沒有工作,夫妻常發生口角,沒忍耐早命喪黃泉,想不到不如意的事情都在我們這一家,常跟兒女講伊這一生都跟別人不一樣,死後也跟別人不一樣,為什麼警察會做這種事情?本想到大甲買東西,清醒的伊還是逃不出魔掌,都是欺負善良的、沒有用的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雖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但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就此而言,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毋庸撤銷改判,併予指明(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未敘明具不服原判決之體理由,僅陳述前揭不滿之詞而不服原判決云云,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吳昀儒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沙交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德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猶於民國102年4月24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時35分許,行經外埔區后寮路與外環道橋下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人車摔倒於路中,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對謝明德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達0.70MG/L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102年4月24日9時16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發現時全身散發濃重酒氣、多話、語無倫次;命作直線測試,則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16號被告謝明德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德自民國102年4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外埔區後寮路與外環道橋下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人車摔倒於路中,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氣甚濃,對謝明德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其數值達0.70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影本9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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