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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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志民具保人黃婕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105年度執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婕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民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具保人黃婕芸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受刑人賴志民因犯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3萬元,經具保人黃婕芸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繳納後,已將其釋放,受刑人經保釋後,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被訴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1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無罪。聲請人及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字第2369號案件,向其戶籍地址臺中○○里區○○路○○○巷○號1樓傳喚執行,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函覆前往拘提被拘人未獲;又通知具保人黃婕芸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被告無著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