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慧
黃芳吟共同選任辯護人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 律師 陳乃慈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慧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美國安泰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上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王子建 」簽名共計柒枚,均沒收。
黃芳吟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黃雅慧為王子建之前妻,2人已於民國88年底分居,於100年
1月13日經法院和解離婚;黃芳吟為黃雅慧之胞姐,前任職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嗣於98年間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黃雅慧明知王子建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以王子建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竟自87年10月20日起,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而黃芳吟自90年3月22日起,亦得知王子建並未授權或同意黃雅慧以王子建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仍於收受黃雅慧所交付之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與黃雅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黃雅慧於87年10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
以自己為要保人,於安泰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第4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主張王子建已詳閱該要保書之內容,表示同意要保書之約款及人壽保險契約要約之提出, 嗣進 而持以行使,交予不知情之黃芳吟轉交安泰人壽公司,而為王子建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核保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黃雅慧於88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
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2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健康聲明書第2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並在該申請書上填寫附加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之附約內容,而偽造不實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黃芳吟轉交安泰人壽公司,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變更契約內容之申請而行使,安泰人壽公司未察覺有異,乃於同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㈢黃雅慧於89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二姐家中,於保險
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3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並在該申請書上勾選填寫取消死亡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及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等內容,而偽造不實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黃芳吟轉交安泰人壽公司,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前開契約變更之申請而行使,安泰人壽公司未察覺有異,乃於同日核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㈣黃雅慧於90年3月22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公司宿舍內,於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1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並在該申請書上勾選填寫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而偽造不實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黃芳吟轉交安泰人壽公司,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安泰人壽公司未察覺有異,乃於同日受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㈤黃雅慧於91年2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家
中,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1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並在該申請書上勾選填寫變更繳費方式為年繳,而偽造不實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交予黃芳吟轉交安泰人壽公司,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而行使,安泰人壽公司未察覺有異,乃於翌日受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㈥黃雅慧於92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家中,於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3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並在該申請書上勾選申請增加主契約增額百分之二十之內容,而偽造不實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交付予黃芳吟轉交安泰人壽公司,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前開契約變更之申請而行使,安泰人壽公司未察覺有異,乃於同年10月27日受理變更,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王子建委由 李汯誠 律師、 李文欽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王子建、共同被告黃雅慧、黃芳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0頁反面以下),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投保,不清楚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係何人所簽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8頁正反面),復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要保書(87年10月20日申請)、88年10月13日、89年10月10日、90年3月22日、91年2月6日、92年10月25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至38頁、第197頁以下),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二人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應予分論併罰,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成立共犯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㈢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
規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犯行,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黃雅慧於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王子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芳吟並無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芳吟所為亦該當偽造私文書罪,應有誤會)。被告黃雅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向安泰人壽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利用當時不知情之黃芳吟代為行使,為間接正犯。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雅慧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因擔心告訴人所從事之警察工作有較高之職業風險,為使告訴人及家庭獲得充分保障,明知告訴人反對保險,竟未與告訴人充分溝通,並徵得其同意,擅自在要保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為告訴人投保壽險、意外險、住院醫療險、防癌險等綜合保險,而後因經濟不佳無法繼續負擔每年2萬餘元之保險費,又多次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申請變更繳費方式,所為固有不是;而被告黃芳吟與黃雅慧為姐妹關係,於90年5至7月間得知要保書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後,仍執黃雅慧所交付之偽造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請,所為亦值非難;但被告二人動機並非完全出於惡意,況被告黃雅慧更長期為告訴人繳納保險費;且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二人各自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均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黃芳吟為高職畢業、被告黃雅慧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月29日廢止,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經裁判後之刑期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
,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2人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有該條例之適用,此部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等刑期2分之1。
另被告二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二人既無不良素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並表悔意,信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足以心生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被告黃雅慧所偽造之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等私文書,雖均已行使交付予安泰人壽公司,然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內偽造「王子建」之簽名共計7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雅慧於87年10月20日、88年10月13
日、89年10月10日分別在前開安泰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第4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2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及健康聲明書第2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各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並在該申請書上填寫附加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之附約內容、在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第3頁之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王子建」之署名1枚,並於該申請書上勾選填寫取消死亡及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保險及變更繳費方式為月繳等內容,而偽造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交予被告黃芳吟,而被告黃芳吟明知被告黃雅慧並未得到王子建之授權或同意,竟與被告黃雅慧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前開偽造之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書轉交安泰人壽公司,持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子建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芳吟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黃芳吟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子建與黃雅慧婚後感情不睦,於88年間幼子出生後即已長期分居,並數度協議離婚未果,被告黃芳吟身為被告黃雅慧之胞姊,對此本難諉為不知,且自承當初跟告訴人王子建談的時候告訴人王子建極力反對保險,被告黃雅慧片面表示告訴人同意訂約或變更契約時,被告黃芳吟既未察覺有異,亦未向告訴人加以確認,實有違常情乙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芳吟堅詞否認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簽名部分是由黃雅慧簽名,變更資料都是伊交給黃雅慧,由黃雅慧給王子建簽名,一直到90年間黃雅慧回臺中,伊才知道黃雅慧跟王子建關係不好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黃芳吟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審判長問:妳之前
在偵訊中說,88年12月被告黃雅慧生完小孩之後,就與被害人王子建感情不睦,是否當時就已經知道她們二人感情不睦?)是的。」「(審判長問:被告黃雅慧要簽立這份保單,但是被害人王子建確實不同意,這件事情,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經說過,被害人王子建是反對,是不是說簽立保單之前你就已經知道被害人王子建是不同意的?)保單是87年簽立的。是的,我知道被害人王子建是不同意的,但我妹妹當時有說要回去跟被害人王子建好好說。」「(審判長問:你妹妹說要回去好好跟被害人王子建說,後來你有問你妹妹說問的如何?)有。我妹妹說他已經與被害人王子建溝通好了,就把簽好的要保書給我。」「(審判長問:對於本件的保單,你從頭到尾均無與被害人王子建接觸過?)。是的」「(審判長問:所以你並無直接的了解被害人王子建的意思?)是的。」「(審判長問:被告黃雅慧有無跟你說被害人王子建的名字是被害人王子建自己簽名的?)他並無這樣說,但他說已經簽名好了。」「(審判長問:你到何時才知道不是被害人王子建本人簽名?)直到
90年5、6、7月我妹妹回臺中時我才知道,保單不是被害人王子建親自簽名的。」「(審判長問:為何你妹妹回來就知道不是被害人王子建本人簽名的?)因當時我妹妹說要變更繳費方式,我才去了解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於偵查中復供稱:「(檢察官問:是否知道王子建跟黃雅慧他們大概從什麼時候開始就感情不睦就分居了?)00年生完孩子之後。」「(檢察官問:之前黃雅慧是不是有跟妳買以王子建為被保險人的壽險保單?)是。」「(檢察官問:當時有徵得王子建的同意或授權嗎?)因為要保人是黃雅慧,所以我是跟黃雅慧談的,當時我有口頭跟王子建談過,但是他很反對保險,他不要保。」「(檢察官問:所以後來黃雅慧以王子建為被保險人向妳買的保單,妳應該也知道沒有經過王子建的同意或授權嗎?)我不曉得,因為我都是直接跟黃雅慧接洽,資料是黃雅慧拿回去寫的,後來她拿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檢察官問:那後來黃雅慧拿保險的資料給妳的時候,妳有跟他確認王子建是否有同意?)我當時印象中是沒有跟他確認。」「(檢察官問:後來保單存續期間黃雅慧陸續以王子建的名義辦理保單內容的變更及解約等事項時,妳是否應該知道黃雅慧並沒徵得王子建的同意或授權?)黃雅慧都是電話跟我聯絡,我會拿資料給她,其實我也不太清楚,因為她是有跟我講說她要拿去 清水 娘家那邊,我是有跟她講說都要被保險人本人簽名,她說這個她自己會處理。」「(檢察官問:可是後來妳應該知道黃雅慧跟王子建已經感情不睦甚至分居多年,她如何得以取得王子建後續的簽名?)但我都有跟她強調這必須經由本人的簽名,如果有什麼後果她都要自己負責。」等語(見他字卷第149頁正反面)。
⒉被告黃雅慧於本院審理中供承:「這些都是我去偽造被
害人王子建的簽名,保單一開始我是要保人,我確實有去問過當事人王子建,他很反彈,不想保,我開始設立的保單是給家庭一個保障,因他是警察的工作,我認為很危險,所以我才去擅自簽他的名字...我與被害人王子建感情確實不好,我回台中娘家之後,我娘家的家人才知道我的狀況,我告訴我姐姐即被告黃芳吟說我的保費繳不出來,所以要變更繳費的方式,我才跟我姐姐說實情,本件事情本來與我姐姐黃芳吟無關,我真的不是惡意做此事,我覺得我姐姐很無辜,我們都是出於善意,且我認為我與我姐姐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審判長問:是九十年幾月回台中?)是九十年中,約五、六、七月時回台中,當時是夏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62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另證稱:「(檢察官問:當初你在向你胞姊黃芳吟保這些保險的時候,他是否就知道王子建並不知道本件保單的事情?)剛開始簽的時候他不知道,是事後我們鬧離婚的時候,我要變更保單的時候,印象中應該是後來這幾年,我姐姐才知道當初我幫王子建保的保險是沒有經過王子建同意的,但是我並沒有刻意跟我姐姐講。」等語(見他字卷第148頁反面)。
⒊準此可知,被告黃芳吟於87年間上開要保書簽立之前即
已知道告訴人反對保險,但被告黃雅慧表示已經與告訴人進行溝通,並交付簽好告訴人姓名之要保書,被告黃芳吟即未再向告訴人確認。88年12月被告黃雅慧生完小孩之後,被告黃芳吟雖得知被告黃雅慧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但直到90年5至7月間被告黃雅慧回臺中後,說要變更繳費方式,被告黃芳吟才去了解被告黃雅慧與告訴人間的事情,因而得知要保書當初非由告訴人親自簽名。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對被告黃雅慧於投保之初未向被告黃芳吟告知告訴人不知道投保乙事,直到90年5至7月間被告黃雅慧回臺中娘家居住要變更保單時,才向被告黃芳吟說出實情之說法如出一轍,稽之:①被告黃雅慧與告訴人係於87年8月間結婚,婚後雙方固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惟因告訴人當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水上警察局刑警隊任職,故雙方實際上在淡水竹圍地區租屋居住。被告黃雅慧於00年00月0日生下一子,雙方自生產前即爭吵不斷,被告黃雅慧於88年12月搬至新北市板橋區二姐家居住,自此與告訴人分居,於100年1月13日協議離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44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5號和解筆錄存卷足參(見他字卷第1頁、第11頁以下)。而被告黃雅慧在上開要保書及88年10月13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偽造「王子建」之簽名係發生在其與告訴人結婚後不久、分居之前,其時被告黃雅慧與告訴人感情尚未發生重大變化;②被告黃芳吟係因被告黃雅慧主動說要為告訴人投保,才為被告黃雅慧處理投保事宜,並非被告黃芳吟向被告黃雅慧極力鼓吹遊說,此有被告黃雅慧之供詞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被告黃芳吟並無不擇手段促成被告黃雅慧投保之犯罪動機;③以肉眼觀察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欄內「王子建」簽名之運筆及筆勢,明顯與被告黃雅慧本人之簽名有所差別,可見被告黃雅慧係刻意偽簽告訴人之簽名又不欲讓人察覺,若未進一步調查或由被告黃雅慧坦承實情,極易誤認為不同人之簽名,基此,被告黃芳吟相信被告黃雅慧單方面之說詞,以為被告黃雅慧與告訴人已私底下就投保乙事進行溝通,與常情不相違背;④嗣被告黃芳吟雖於88年12月間得知被告黃雅慧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然被告黃雅慧直至90年5至7月間始搬回臺中娘家居住,在此之前係居住在臺北二姐家中,被告黃芳吟則居住在臺中,對被告黃雅慧婚姻問題仍未有全盤了解,且被告黃芳吟向來透過被告黃雅慧拿取要保書或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未曾與告訴人親自接洽保單簽名事宜,而被告黃雅慧所提出89年10月10日、90年3月22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內關於「王子建」之簽名復與要保書及88年10月13日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王子建」之簽名雷同,則被告黃芳吟承前主觀上認知告訴人同意投保,以為告訴人亦同意變更保險單契約內容,自亦屬合情合理。縱使被告黃芳吟身為保險業務員在程序上有未親自向要保人確認本人有無投保意思,並確認本人已在保險文件上親自簽名之業務上疏失,但非當然可推論被告黃芳吟已明知要保書及88年10月13日、89年10月10日、89年3月22日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被保險人欄內「王子建」之簽名係屬偽造。故被告二人前開所述,尚非全然無據,應屬可信。告訴人僅憑被告二人為至親關係,率而認定被告黃芳吟自始知情,純係推測之詞,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黃芳吟
有此等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芳吟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之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黃芳吟該等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