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文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建文(綽號「 阿文 」)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於民國92年3月21日其兄 吳福忠 死亡後之92年間某日,在吳福忠所經營環保汽車零件材料公司內,整理吳福忠遺物時,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二、吳建文因與 陳文雄 (綽號「茶壺」)間有債務糾紛,於101年8月22日晚上6時許,得知陳文雄正在 周華祥 位於臺中市○○區○○巷000號租屋處,為向陳文雄索討債務,遂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置於隨身背包內,並邀約不知情之 葉俊超 (綽號「牛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晚上7時許,一同前往周華祥上開租屋處,吳建文因與陳文雄就債務問題協商未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抵住陳文雄頭部,對陳文雄恫稱:「我們是不是要理一理」等語,陳文雄見狀,雖表示同意償還新臺幣3萬元,然吳建文猶未滿意,復取出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非制式子彈,裝填至彈匣、置入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內,拉手槍滑套上膛,持該改造手槍槍柄敲擊陳文雄頭部,致陳文雄左後側頭部因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改造手槍亦因敲擊而不慎擊發子彈1顆,吳建文見狀,旋即逃逸;吳建文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文雄,致陳文雄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文雄報警處理,員警前往周華祥上開租屋處,經周華祥同意進行勘察採證時,發現而扣得附表編號三所示已擊發之彈頭、彈殼各1顆,再經吳建文自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投案,並交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葉俊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字卷第47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⒉證人葉俊超、被害人陳文雄、在場目擊者 張仙舟 、周華祥、
黃武郎 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所長 楊儒陸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本院卷第3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書面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書,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另內政部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係內政部依據本院囑託送鑑,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該等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按諸前揭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卷附之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
,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該等扣案物品,係員警經周華祥同意進行勘察採證時發現而扣得,或經被告主動交出而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其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者,當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建文於警詢(警卷第3至6頁)、偵訊(偵字卷第41至
43、69、7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34、35、56頁)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葉俊超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偵訊(偵字卷第43、44頁)時,證人陳文雄(警卷第11至13頁)、張仙舟(警卷第13之1至15頁)、周華祥(警卷第16至19頁)、黃武郎(警卷第20、21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所長楊儒陸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警卷第1頁)、扣案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26幀(警卷第31至35、48至55頁)、吳福忠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46頁)、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第47頁)、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警卷第5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份(核交字卷第4至10頁)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扣案為憑。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之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7顆,鑑驗情形如下: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佐。又上開鑑定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參。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彈殼、彈頭各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之結果:一、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二、送鑑彈頭1顆,認係直徑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核交字卷第15頁)附卷可參。再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告於101年8月22日在周華祥租屋處、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擊發之非制式子彈1顆,既能在周華祥租屋處之水泥牆面造成長度、寬度各約3公分之凹痕,此有刑案現場照片5幀(核交字卷第8頁),堪認該顆非制式子彈亦具有殺傷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核被告吳建文所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分別係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條文,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且經蒞庭檢察官具狀補充(本院卷第37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1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復因與陳文雄具有債務糾紛,即攜帶改造手槍、子彈,用以恐嚇陳文雄,足認其擁槍自重,實已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並危害社會秩序,依其犯罪之情狀,尚難認為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而其無前科、未持改造手槍及子彈作為其他犯罪使用等情狀,亦僅得作為本院在法定刑內科刑之參考情狀,自不得作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證;是辯護人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一節,於法尚有未合,自難採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復因
與陳文雄具有債務糾紛,即攜帶改造手槍、子彈,用以恐嚇陳文雄,造成陳文雄內心恐懼,嚴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危害社會秩序,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禁物,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非制式子彈,經擊發後,僅餘彈頭,喪失子彈功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既經鑑驗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佐;即不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張文俊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表:吳建文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案件:
┌──┬─────────────────────┐│編號│扣案物品│├──┼─────────────────────┤│一│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76;含彈匣1個)│├──┼─────────────────────┤│二│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三│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顆、直徑8.9mm非制式│││金屬彈頭1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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