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1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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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3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復查申請經撤回者,視同未申請復查,此參諸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之同一法理甚明。
二、本件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其有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九、五一一、九四九元,合併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後,原告本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申請復查,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具文撤回復查之申請,有經原告蓋章之「撤銷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可稽,其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嗣原告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申請復查,惟已逾規定繳款書限繳日期(本件繳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次日起三十日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被告自程序上決定駁回,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原核定繳款書限繳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業經被告自行更改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尚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限繳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惟被告係因原告撤回復查之申請,遂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額依法申請復查後經協談撤回案件應補繳之稅款,應加計利息,免予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後,改定繳款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利原告繳納,但原告對被告原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法自仍應於原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原告主張顯有誤解。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撤回復查申請,經核其所蓋原告印章章與其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之申復書所蓋相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生撤回效力,其主張係會計人員所為,核屬其內部關係,不足據以為事後爭執,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金本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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