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來選任辯護人康文彬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70、42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福來被訴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編號1及編號1、4、7)部分均撤銷。
許福來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應與共犯楊 玉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共犯 楊玉 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編號至、編號2、編號、編號2-3、5-6、8-9部分之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
事實
一、許福來及 楊玉珍 (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係夫妻關係,許福來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89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5「販賣毒品時間、次數」、「販賣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5「販賣毒品之價格」欄所示之價格及如附表一編號1-5「販賣毒品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5「販賣毒品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之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楊玉珍、 李沛霖 於警詢之證述爭執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證人楊玉珍於警詢所為:「96年9-10月間開始販賣第一級毒
品給下游毒品施用者」、「他們都打我或我先生許福來的電話購買,我都是叫李沛霖去送貨,另外綽號 水果仔 之 黃元助 是在幫許福來去送貨。」(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09710001023號卷㈠,下稱警㈠卷第10頁反面),核與其於審理中證述:「(你販賣毒品許福來知道嗎?)事後才知道的,因為我販賣毒品被虎尾偵查抓到,他才知道的(許福來並無共同販賣毒品)」(見原審卷㈠第186頁反面)等語,前後並不一致;惟與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販賣毒品?)九十六年九月份買毒品的人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許福來的電話我不知道,許福來也有一起賣」(見
97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4-1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楊玉珍於警詢之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楊玉珍於警詢時就被告許福來有無共同販賣毒品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楊玉珍於警詢時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12頁反面)。
㈡證人李沛霖於警詢所為:「我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左右開始
幫許福來及楊玉珍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許福來及楊玉珍二人會主動與下游施用毒品之買方聯絡,他們都是由楊玉珍出面打電話告訴我交易對象及地點,叫我將第一級毒品運送到場與對方進行交易。」(見警㈠卷第3至4頁)與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事實上楊玉珍、許福來並沒有(販賣毒品),是因為許福來嫌棄我,我才把許福來拖下來」(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43頁),前後並不一致,然上開證人李沛霖警詢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供稱:「(何時幫楊玉珍、許福來販賣毒品?)96年10中旬開始,是幫忙賣海洛因。都是許福來或楊玉珍指示我,叫我到固定地點去等,我才拿海洛因過去。」(見偵㈠卷第61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沛霖於警詢之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李沛霖於警詢時就被告許福來有無販賣毒品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李沛霖於警詢時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12頁反面)。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許福來矢口否認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楊玉珍共同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楊玉珍已於第一審審理中,明確否認其第一審審理中證述之真實性,則原審認定證人楊玉珍之證詞有前後矛盾之瑕疪,實無違誤。至原審以證人詹 麗蓉 之證述內容認定其無法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屬適法。另原審認定通訊譯文僅足證明證人洪 宏明 有向楊玉珍購買毒品之事實,亦無任何調查違誤之處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玉珍業於偵訊中固結證:「(何時開始販
賣毒品?)96年9月份,買毒品的人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許福來的電話我不知道,許福來也有一起賣,(改稱)都是我在賣,賣的毒品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李沛霖是幫我送毒品出去,黃元助也是我叫他送毒品出去。(你跟 林米勇 買過幾次毒品?)都是許福來跟他買,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許福來買來之後,你再拿去賣?)是。(許福來是向林米勇買?)是。(許福來向林米勇買多少?)買好幾十萬元。(許福來買好幾十萬元毒品做何用?)來給我賣。」云云(見偵㈠卷第74頁至第74之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米勇到院作證,經審判長當庭命證人林米勇指證是否認識被告許福來,證人林米勇供稱伊不認識被告許福來,並供稱伊亦不認識楊玉珍(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14頁反面),證人林米勇既供稱不認識被告許福來夫妻,自無可能販賣毒品予許福來,再由許福來交由楊玉珍販賣,則證人楊玉珍供稱:是許福來買來(第一級)毒品給伊販賣,許福來係向林米勇買(第一級毒品)來給伊販賣一節,即無可採憑。
㈡證人楊玉珍雖因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改稱「許福來並
未購入海洛因後交由楊玉珍販賣」等語之迴護被告之詞,經檢察官以楊玉珍此部分犯行涉犯偽證罪責,將之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偽證罪,判處楊玉珍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08-210頁),惟證人楊玉珍係因改稱「許福來並未購入海洛因後交由楊玉珍販賣」等語而涉犯偽證罪責,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楊玉珍之偽證案情與林米勇有何關連,亦難因而推定上述證人楊玉珍於偵查中所供「許福來向林米勇買好幾十萬元(毒品)來給伊賣」一節為真,合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許福來確與楊玉珍有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福來與楊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卓明慧 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
⒈證人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8日與卓明慧有如附表二編號1監聽譯文,雙方談論交易毒品之內容,業經證人楊玉珍供明在卷(見本院更二卷㈠第
246頁反面),證人楊玉珍因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可稽。依附表二「監聽譯文欄」編號2之譯文,卓明慧對楊玉珍稱:「我打電話給你老公,你老公說叫我找你談就可以,那天所拿的菸,怎麼算呀!你老公說要3200元」等語,查所謂「菸」應係指「第一級毒品」、「你老公」應係指當時與楊玉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許福來,被告亦自承卓明慧當時所指稱之「老公」係指伊(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18頁反面),參以證人楊玉珍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販賣毒品?)民國96年9月份,買毒品的人會以000000000
0號打電話給我,許福來的電話我不知道,許福來也有一起賣」(見偵㈠卷第74-1頁)等情以觀,證人楊玉珍所供稱開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9月份,固係在此部分通聯時間之後,然證人楊玉珍於審理時更正其開始販賣毒品之時間,改稱:「(你何時開始販賣?)96年4月底左右」、「(一直販賣至何時?)97年年初」(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則參酌附表二之譯文內容及前述證人楊玉珍偵查中之供述, 益徵 被告許福來確有與楊玉珍如附表一編號1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⒉證人楊玉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搞
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是我96年監聽譯文或是許福來97年販賣的事情,我把他混為一談(才會供稱本件許福來有共同販賣)」(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48頁反面),查被告固於97年9、10月
間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可參(見更二卷㈡第227-262頁),然本件證人楊玉珍於偵查中明確供稱「96年9月份(開始賣)」,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玉珍業已更正「自96年4月底左右(開始賣)」、「(一直販賣至)97年年初,...許福來也有一起賣」(見偵㈠卷第74頁),證人楊玉珍既已供明此次被告許福來販賣之時間,衡情當不致與另案被告97年9、10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發生錯置混淆,且另案被告許福來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與證人楊玉珍並無關連,證人楊玉珍如何得悉被告涉有該案?如何將該案與本案混為一談?證人楊玉珍供稱伊將另案被告97年(9、10月)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次混為一談,才有上開偵查不利被告之供述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取。次查,證人楊玉珍係許福來之妻,二人關係親密,若許福來並未參與販賣毒品,楊玉珍理應據實以陳,以澄清其嫌疑,當不會無端編造不利於許福來之證詞,是以證人楊玉珍上開偵查所供不利於被告之詞,應係實情,可堪採憑。
⒊依附表二編號2之譯文,卓明慧對楊玉珍稱:「我打電話給
你老公,你老公說叫我找你談就可以,那天所拿的菸,怎麼算呀!你老公說要3200元,到底是多少錢?」等語,查證人楊玉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至同年5月11日10時止受監聽,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097100524號警卷,下稱警㈡卷,第34頁),證人楊玉珍於附表二「監聽譯文欄」編號1之96年5月8日與證人卓明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購買毒品後,二人除於附表二編號2通聯譯文之同日即96年5月10日上午1時許有「卓明慧向楊玉珍稱毒癮已發作,楊玉珍叫卓明慧不要在電話中亂講,叫卓明慧打另外一支手機」之對話外(見警㈡卷第47頁),在二人於附表二編號2之通話之前即未再有任何有關交易毒品之通聯。而96年5月10日上午1時許有「卓明慧向楊玉珍稱毒癮已發作,楊玉珍叫卓明慧不要在電話中亂講,叫卓明慧打另外一支手機」之通話,依其內容與附表一編號
1即附表交易情形欄之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並不相關。是以附表二「監聽譯文欄」編號2卓明慧對楊玉珍稱:「那天所拿的菸,怎麼算呀!你老公說要3200元」等語,可見所謂「那天」應係指通話之前數日,亦即二人通話前最近一次交易毒品當日即98年5月8日當天,應可認定。至卓明慧稱「你老公說要3200元」,其購買毒品之價格固與證人楊玉珍、卓明慧所供之購買毒品500元不符,惟卓明慧係對楊玉珍稱:「我打電話給你老公,你老公說叫我找你談就可以,那天所拿的菸,怎麼算呀!你老公說要3200元,到底是多少錢?」等語,可見「你老公(被告許福來)說要3200元」,許福來所提出之「3200元」僅係參考價格,確實之成交價格被告許福來係授權證人楊玉珍決定,此觀上開對話中有「你老公說叫我找你(楊玉珍)談就可以」等語,及證人卓明慧最後不忘詢問楊玉珍「到底是多少錢?」等語自明。自不能以上開譯文有「你老公(被告許福來)說要3200元」,與證人楊玉珍、卓明慧所供之購買毒品500元,二者不符,即為有利被告許福來之認定。而此次(附表一編號1)交易毒品之價格為500元,亦據證人楊玉珍供明在卷(見警㈡卷第5頁),應可採信。
⒋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之監聽譯文「我打電話給你老公」、「
你老公說要3200元」、「你老公說叫我找你談就可以」,可見被告對於所販賣毒品之價格具有相當決定權,否則卓明慧何需打電話給「你老公(被告許福來)」、許福來又為何會(建議價格)出價「3200元」,至「你老公說叫我找你談就可以」乃係被告許福來將最終價格之決定授權予楊玉珍。準此,被告許福來既係卓明慧交易毒品之連繫對象之一,復對於所賣之毒品價格具有相當之決定權,其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許福來與楊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詹麗 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三所示):
⒈證人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23日與 詹麗蓉 有如附表三監聽譯文欄編號2、4之監聽譯文及編號3之簡訊,其內容是證人詹麗蓉詢問有無第一級毒品及聯繫交易毒品地點之事宜,當天上午跟楊玉珍買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楊玉 珍住 處等到快12點,楊玉珍將毒品拿給伊等情,業經證人詹麗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1-122頁反面),證人楊玉珍並已坦承其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楊玉珍並因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經本院99年度上訴第40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此次交易毒品之前二日即96年4月21日楊玉珍與訴外人綽號「 蕭仔 」者,有附表三編號1譯文,其內容為:楊玉珍稱:「是的,她(詹麗蓉)把我當成采均,打2通給我,我朋友在家,我叫她等一下,她打給我老公,說他送要拿1000元軟的(海洛因)給她,我老公向我說,我不是要拿1000元軟的 給麗 蓉?」,查所謂「我老公」應係指當時與楊玉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許福來,「1000元軟的」應係指1000元之海洛因。依此段譯文可推知,在此段通話之前,詹麗蓉曾打二通電話向被告表示要購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要求楊玉珍交付該1000元海洛因予詹麗蓉,被告並提醒楊玉珍「不是要拿1000元軟的給麗蓉?」等情至明。被告自承其綽號為「 阿來 」(見本院更二卷㈡第174頁反面),96年4月23日上午交易毒品前,詹麗蓉打電話給楊玉珍,說她已在楊玉珍家樓下,楊玉珍因不在家,要詹麗蓉打0920之電話予被告,此觀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詹麗蓉與楊玉珍有以下對話:「喂,我人在樓下。」、「我在外面,你打給阿來。」、「妳不是叫我馬上來?」、「妳打0920那一支給阿來」等語自明。參以證人楊玉珍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販賣毒品?)民國96年9月份(楊玉珍已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96年4月份開始販賣,業如前述),買毒品的人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許福來的電話我不知道,許福來也有一起賣」(見偵㈠卷第74-1頁),益徵被告與楊玉珍確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共同販賣毒品予詹麗蓉犯行。
⒉證人楊玉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搞
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是我96年監聽譯文或是許福來97年販賣的事情,我把他混為一談(才會供稱本件許福來有共同販賣)」(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48頁反面),查被告固於97年9、10月間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可參(見更二卷㈡第227-262頁),然本件證人楊玉珍於偵查中明
確供稱「96年9月份(開始賣)」,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玉珍業已更正「自96年4月底左右(開始賣)」、「(一直販賣至)97年年初,...許福來也有一起賣」(見偵㈠卷第74頁),證人楊玉珍既已供明此次被告許福來販賣之時間,衡情當不致與另案被告97年9、10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發生錯置混淆,且另案被告許福來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與證人楊玉珍並無關連,證人楊玉珍如何得悉被告涉有該案?如何將該案與本案混為一談?證人楊玉珍供稱伊將另案被告97年(9、10月)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次混為一談,才有上開偵查不利被告之供述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取。次查,證人楊玉珍係許福來之妻,二人關係親密,若許福來並未參與販賣毒品,楊玉珍理應據實以陳,以澄清其嫌疑,當不會無端編造不利於許福來之證詞,是以證人楊玉珍上開偵查所供不利於被告之詞,應係實情,可堪採憑。
⒊96年4月21日5時9分29秒許證人楊玉珍與蕭仔為如附表三編
號1之通話中提及「她(詹麗蓉)打給我老公,說他送要拿1000元軟的(海洛因)給她,我老公向我說,我不是要拿1000元軟的給麗蓉?」等語後,雖無法窺其電話中所指該次交易之真正時間,然證人楊玉珍旋於96年4月23日上午及下午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一千元予證人詹麗蓉,業據證人詹麗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22頁反面),證人楊玉珍並因而遭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9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書第62頁),則附表三編號1之譯文所稱之「一千元軟的」,既未指明交易之時間,衡情應係指與該次通話後,最接近之96年4月23日上午,楊玉珍販賣一千元之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詹麗蓉之交易標的,而非同日下午之交易(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⒋依上開附表三「監聽譯文欄」編號1之監聽譯文楊玉珍稱:
「她打給我老公,說他送要拿1000元軟的(海洛因)給她,我老公向我說,我不是要拿1000元軟的給麗蓉?」及編號4之譯文楊玉珍稱:「我在外面,你打給阿來。」、「妳打0920那一支給阿來。」,可知本次交易,證人詹麗蓉一開始要約之對象即為被告,得被告承諾後,再由被告指示楊玉珍與詹麗蓉聯絡交付毒品之事宜。抑有進者,交易當日,買毒者詹麗蓉已來到楊玉珍家樓下,因楊玉珍不在家,楊玉珍仍要買毒者詹麗蓉與綽號「阿來」之被告聯絡交易毒品之細節。雖此次交易仍由楊玉珍親自交付毒品予詹麗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係買毒者詹麗蓉要約之對象,並對於購買毒品之要約,握有承諾與否之決定權,並對於交易毒品細節,了然於胸,而得以將細節告知買毒者詹麗蓉,被告許福來參與本次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許福來與楊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洪宏 明部分(如附表一編號3、4、5及附表四所示):
⒈證人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
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與 洪宏明 有如附表四監聽譯文欄各編號之監聽譯文及簡訊。細譯其內容如下:
⑴被告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
①96.04.16(07:21:22)(附表四監聽譯文欄編號2)洪宏明發
給楊玉珍之簡訊內容有:「嫂子,我是 阿明 ,我先拿2000元現金過去跟你拿東西,昨天欠的,我一樣中午去領還 來哥 」,被告自承有人會叫其「來哥」(見更二卷㈡第174頁反面),洪宏明復於簡訊中稱楊玉珍為「嫂子」則上開簡訊所稱之「來哥」應係指當時與楊玉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許福來。又上開簡訊所謂「昨天欠的」,依其文義本應指96年4月16日發簡訊之前一日即96年4月15日,然證人楊玉珍所持用用以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4月13日上午10時至同年5月11日10時止即受監聽,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可稽(見警㈡卷第34頁),其監聽期間之96年4月15日並查無販賣毒品之監聽譯文,有者僅係附表四「監聽譯文欄」編號1之96年4月14日午夜11時9分50秒,證人楊玉珍發予洪宏明「我已到了,來嫂」之欲交易毒品之簡訊。證人洪宏明雖經原審傳拘無著,並經本院更二審傳喚未到,而無法到庭作證,然參以施用毒品者,對於購買毒品之時、地與次數前後不一,應屬施用毒品後遺症之常態,然其確有購買毒品,既有上開通聯及簡訊可參,則買毒者洪宏明或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發生混淆錯置,故其所謂「昨天欠的」、「我一樣中午去領還來哥」,應係指96年4月14日午夜11時9分左右該次購買毒品所積欠之被告款項(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載洪宏明購買毒品之時間原為96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嗣於原審審理時,核對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後,業經檢察官更正為同日23時9分許,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正、反面)。買毒者洪宏明既於簡訊中直陳其積欠買毒款項之對象為被告許福來(「昨天欠的」、「我一樣中午去領還來哥」),則被告許福來應有參與96年4月14日23時9分許如附表一編號3與洪宏明毒品之交易,至為明確。
②至附表四監聽譯文欄編號2洪宏明以簡訊告知楊玉珍「我先
拿2000元現金過去跟你拿東西」,固應認洪宏明有於96年4月16日7時許曾向楊玉珍購買毒品,然依其二人之簡訊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許福來有參與其事,自不能論被告許福來以共同販賣毒品之責(詳貳、無罪部分)。
⑵被告附表一編號4犯行部分:
96年4月17日至翌(18)日洪宏明共發十二則簡訊至楊玉珍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如附表四「楊玉珍與洪宏明監聽譯文」欄編號3-14),另於96年4月18日有一通行動電話通話(如附表四「監聽譯文欄」編號15);該十二則簡訊有「來哥,記得要到這前5分鐘打電話給我,我好走出去等你喔」、「來哥, 小明 期待你帶漂亮的女人(毒品)來給我,讓小明有個難忘的夜晚」、「夠我撐到明天的,來哥你就儘量看能多用多少給小明,就用多少吧」、「大嫂,麻煩妳將我的訊息讓來哥知道,要麻煩來哥救一下小明,小明已經開始在痛苦了」、「來哥,我現在身上沒錢可以坐車過去拿,是否能麻煩來哥或大嫂跑一趟,衷心感謝 哥仔 跟大嫂幫忙跟照顧 小弟 」、「來哥,我現在已經出發,我到你那在(再)打給你,真的要麻煩來哥一下,因最近用較大一點,所以真的有比較痛苦,麻煩救一下小弟,明天我該還你的我一定會還你的」、「會還你的,請放心」等交易毒品之暗語。洪宏明所發簡訊,不論直稱「來哥」,或透過「大嫂」楊玉珍將訊息轉告「來哥」,其所欲傳達之對象均為「來哥」,表達之訊息為「很痛苦」、「亟需毒品施用」,「看能多用多少,就用多少」,並約定交易地點及時間-「記得要到這前5分鐘打電話給我,我好走出去等你喔」及承諾支付毒品之價金-「會還你的,請放心,謝 謝來哥 」等語,則被告對於與洪宏明之毒品交易既對於數量有決定權,且係洪宏明承諾支付毒品價金之相對方,衡情其對金額亦有決定權,甚而依上開簡訊內容,許福來猶係洪宏明約定交易之時、地之對象,被告實已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宏明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明。
⑶被告附表一編號5犯行部分:
證人楊玉珍與買毒者洪宏明於96年4月23日9時1分8秒有如附表四「監聽譯文欄」編號16所示之譯文,其內容有楊玉珍稱:「我和我老公在這裡(南廠門)等你」等語,所謂「我老公」應指當時和楊玉珍有婚姻關係之被告,證人楊玉珍亦自承:此通譯文係其於96年4月23日9時1分8秒許在台塑麥寮六輕廠之南門道路,洪宏明以1500元向其購買毒品,且楊玉珍因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依上開監聽譯文所示,證人楊玉珍於前述時地販賣毒品予洪宏明時,既告知洪宏明「我和我老公在這裡等你(交易毒品)」,則彼時,被告應與楊玉珍一同前往現場與洪宏明交易毒品,其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
⑷又被告楊玉珍雖於警詢中供稱:伊販賣予洪宏明之毒品均為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見警㈡卷第25至29頁),惟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伊販賣予洪宏明之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㈠卷第74之2、74之3頁、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89頁)。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被告楊玉珍當無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供承其係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之理,且洪宏明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在案(見更二卷㈡第263頁)。另本件被告楊玉珍為警查獲販賣毒品犯行時,其所販賣之次數眾多,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達30頁,販賣毒品之種類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確實有可能誤載毒品之種類。因此,被告楊玉珍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係供稱所販賣予洪宏明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反面),應可採信。綜上,堪認被告楊玉珍警詢筆錄中就販賣毒品之種類之記載,應係誤載。
⑸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玉珍就附表四交易情形欄編號3(即起
訴書附表四編號7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宏明之日期為96年4月29日云云,惟證人楊玉珍於警詢中供稱:
洪宏明先於96年4月22日15時38分49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玉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楊玉珍聯絡,再於96年4月23日9時1分8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玉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在台塑麥寮六輕廠之南門道路向被告楊玉珍購買毒品等語(見警㈡卷第28頁),而觀諸被告楊玉珍與洪宏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96年4月22日及23日,確實有被告楊玉珍所供述之2通通訊監察譯文,且並無96年4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被告楊玉珍及洪宏明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即如附表四「監聽譯文欄」編號15-16所示,見警㈡卷第143、145頁)。因此,被告楊玉珍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宏明之日期為96年4月23日乙情,堪以認定(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更正,見原審卷㈠第102頁)。
⒉證人楊玉珍供稱其與洪宏明有如附表四交易情形欄各編號之
三次交易毒品犯行,業據證人楊玉珍供明在卷(見警㈡卷第26頁),楊玉珍並因此部分犯行經判決確定,被告既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宏明之構成要件行為,再參以楊玉珍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販賣毒品?)民國96年9月份(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6年4月份左右開始販賣),買毒品的人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許福來的電話我不知道,許福來也有一起賣」(見偵㈠卷第74-1頁)等語,益徵被告確有與證人楊玉珍如附表四交易情形欄各編號之三次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四、證人楊玉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當時搞不清楚檢察官問的是我96年監聽譯文或是許福來97年販賣的事情,我把他混為一談(才會供稱本件許福來有共同販賣)」(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48頁反面),查被告固於97年9、10月
間涉犯販賣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號、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可參(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27-262頁),然本件證人楊玉珍於偵查中明確供稱「96年9月份(開始賣)」,其後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楊玉珍業已更正「自96年4月底左右(開始賣)」、「(一直販賣至)97年年初,...許福來也有一起賣」(見偵㈠卷第74頁),證人楊玉珍既已供明此次被告許福來販賣之時間,衡情當不致與另案被告97年9、10月間之販賣毒品犯行發生錯置混淆,且另案被告許福來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與證人楊玉珍並無關連,證人楊玉珍如何得悉被告涉有該案?如何將該案與本案混為一談?證人楊玉珍供稱伊將另案被告97年(9、10月)販賣毒品犯行與本次混為一談,才有上開偵查不利被告之供述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取。次查,證人楊玉珍係許福來之妻,二人關係親密,若許福來並未參與販賣毒品,楊玉珍理應據實以陳,以澄清其嫌疑,當不會無端編造不利於許福來之證詞,是以證人楊玉珍上開偵查所供不利於被告之詞,應係實情,可堪採憑。
五、證人李沛霖於警詢供稱:「我於96年10月中旬左右開始幫許福來及楊玉珍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許福來及楊玉珍二人會主動與下游施用毒品之買方聯絡,他們都是由楊玉珍出面打電話告訴我交易對象及地點,叫我將第一級毒品運送到場與對方進行交易。(見警㈠卷第3至4頁)、「(何時幫楊玉珍、許福來販賣毒品?)96年中旬開始,是幫忙賣海洛因,都是許福來或楊玉珍指示我,叫我到固定地點去等,我才拿海洛因過去」(見偵㈠卷第61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毒品交易,買毒者除洪宏明固傳拘無著而未到庭,另卓明慧及詹麗蓉均供稱係由楊玉珍交付毒品,而無法證明李沛霖曾參與附表一之各次犯行,然依證人李沛霖上開證明,可認被告平日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楊玉珍前揭偵查所供,並非無稽。再查,證人黃元助亦供稱「我大部分都是向楊玉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時到場要購買毒品時,我會轉入金冠電子遊藝場看看,看到許福來時我會向許福來詢問購買毒品事宜,許福來則叫我自己上樓去與楊玉珍交易」、「楊玉珍施用毒品後比較不會理會我,所以我打電話給許福來叫許福來再轉告楊玉珍,楊玉珍才會比較積極與我交易毒品。」(見警㈠卷第24、27頁),雖與本件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然亦可推知平日被告許福來即有與楊玉珍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益徵被告供稱 伊無 販賣毒品云云,並無可採。另證人李沛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改稱:「並不是我幫許福來販賣,事實上我沒有幫許福來販賣(毒品)」、「我是因為許福來嫌棄我有AIDS,所以才這樣說(幫許福來販賣毒品)」,然證人李沛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玉珍、許福來除了給我毒品止癮外,也會給我錢,但是拿錢不是說叫我去販賣給我錢,而是因為我沒有錢,是我沒有錢買香菸什麼的,我告訴他們,他們會給我錢買,像買便當什麼的」(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則依證人李沛霖所供:被告許福來夫妻平日供應金錢予證人李沛霖以便購買便當及菸品等,則被告許福來係有恩於證人李沛霖之人,二人交情定當不惡,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證人李沛霖尚不致任意誣指,則證人李沛霖上開警、偵之供述,應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證人李沛霖事後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因為許福來嫌棄我有AIDS,所以才這樣說(幫許福來販賣毒品)」,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取。
六、再查,被告與楊玉珍為夫妻關係,且二人均有販賣毒品前科,若謂於本案無共同正犯關係,實難令人置信,則被告與楊玉珍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洵無足採。
七、按毒品海洛因,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許福來對於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許福來與其所交付毒品之人間,均僅屬一般交往,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被告許福來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八、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被告許福來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㈠98年5月5日立法院通過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司法院98.6.29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㈡復於99年11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041號令修正公布第2、27、28、36條條文;增訂第2-1條條文;除第2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日生效。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九、論罪科刑: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福來與楊玉珍就附表一各次販賣行為,其賣出之對象並不相同,時間有相當差距,賣出地點雖部分相同,然各次賣出行為又具有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立犯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另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販賣毒品罪,不論行為人零星偶一為之,或不間斷為之,其於行為終了時,即已達營利之目的,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販賣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接續犯之概念評價多數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準此,本件被告許福來與楊玉珍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為妥適。是被告許福來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福來上開犯行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㈡核被告許福來與楊玉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明慧、詹
麗蓉、洪宏明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許福來與楊玉珍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許福來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資料,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係於96年4月14日所犯,而被告許福來則係於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乃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雖係被告許福來推由楊玉珍自96年4月17日起與洪宏明多次以簡訊或通話方式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然交易毒品之時間為96年4月18日12時11分許,顯係91年4月18日縮刑期滿,逾五年所犯,依上說明並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其中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㈣再者若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
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刑法第60條亦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許福來與楊玉珍共同販賣毒品之期間為96年4月至5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500元至1,500元不等,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高,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被告許福來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衡情自屬情輕法重,渠等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被告許福來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上述被告許福來所犯之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編號1及編號1、4、7部分):
被告既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至為明確,已如上述,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本院審酌被告許福來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惟念及被告許福來販賣毒品之期間為96年4月至5月間、各次所得金額僅500元至1,500元不等、販賣毒品次數合計五次,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各次所得金額不高,暨被告許福來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均應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復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指被告販賣毒品「直接」所得之金錢或物品而言。若被告已將販賣毒品所得之物品變賣予他人,或將販賣毒品所得金錢花用殆盡,則應分別情形依上述規定後段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㈡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㈡經查:
被告許福來與共犯楊玉珍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明慧、詹麗蓉及洪宏明之各次犯罪所得共5000元,雖未扣案,然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與楊玉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申請人為被告楊玉珍,見原審卷㈠第156頁)係被告楊玉珍所有,供與卓明慧、詹麗蓉及洪宏明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因該支行動電話並未扣案,雖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2號判決附表二於楊玉珍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仍應於本件諭知沒收,並諭知如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附表四編號至、附表四編號2、附表四編號、附表四編號2-3、5-6、8-9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福來與楊玉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7、編號至、編號2、編號、編號2-3、5-6、8-9)「販賣毒品時間、次數」、「販賣毒品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而以如附表五「販賣毒品之價格」欄所示之價格,接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予如後附表五「販賣毒品對象」欄所示之人。因認許福來與楊玉珍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販賣毒品之對象」。因認被告許福來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此類案件之非供述證據,固有通用於複次販賣毒品行為者(例如大量扣案毒品、各式包裝袋、攪拌器、分裝杓、磅秤、行動電話機等),亦有僅足證明當次行為者(例如逐次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各別帳目資料、當場交易現金等);而供述證據中之毒品下游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得受減輕其刑寬典,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福來與被告楊玉珍共犯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附表四編號至、附表四編號2、附表四編號、附表四編號2-3、5-6、8-9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玉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主要之論據。然:
㈠訊據被告許福來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為任何販
賣毒品之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許福來辯護:共同被告楊玉珍於偵訊中對被告許福來不利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許福來有共同販賣毒品之情形等語。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玉珍業於偵訊中固結證:「(何時開始販
賣毒品?)96年9月份,買毒品的人會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我,許福來的電話我不知道,許福來也有一起賣,(改稱)都是我在賣,賣的毒品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李沛霖是幫我送毒品出去,黃元助也是我叫他送毒品出去。(你跟林米勇買過幾次毒品?)都是許福來跟他買,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許福來買來之後,你再拿去賣?)是。(許福來是向林米勇買?)是。(許福來向林米勇買多少?)買好幾十萬元。(許福來買好幾十萬元毒品做何用?)來給我賣。」云云(見偵㈠卷第74頁至第74之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米勇到院作證,經審判長當庭命證人林米勇指證是否認識被告許福來,證人林米勇供稱伊不認識被告許福來,並供稱伊亦不認識楊玉珍(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14頁反面),證人林米勇既不識被告許福來夫妻,自無可能販賣毒品予許福來,再由許福來交由楊玉珍販賣,則證人楊玉珍供稱:是許福來買來(第一級)毒品給伊販賣,許福來係向林米勇買(第一級毒品)來給伊販賣一節,即無可採憑。
㈢證人楊玉珍雖因99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改稱「許福來並
未購入海洛因後交由楊玉珍販賣」等語之迴護被告之詞,經檢察官以楊玉珍此部分犯行涉犯偽證罪責,將之提起公訴,經原審以偽證罪名,判處楊玉珍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㈡第208-210頁),惟證人楊玉珍係因改稱「許福來並未購入海洛因後交由楊玉珍販賣」等語而涉犯偽證罪責,亦難因而認定上述證人楊玉珍於偵查中所供「許福來向林米勇買好幾十萬元(毒品)來給伊賣。」一節為真。
㈣證人楊玉珍供稱:「但是(販賣毒品)時間是自96年9月開
始」(見偵㈠卷第73頁);惟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許福來涉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均為96年4月、5月間。證人楊玉珍上開證述之販賣毒品時間為96年9月份左右,二者固有歧異;然證人楊玉珍於原審審理時已改稱:「(你何時開始販賣?)96年4月底左右(見原審卷㈡第186頁),再參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譯文均係楊玉珍與各購毒者間於96年4、5月間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足認楊玉珍上開於原審供述之開始交易毒品時間為「96年4月底左右」一節,應屬可採,其前述偵查中「自96年9月開始販賣毒品」之供述,則無可採。是以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時間均為96年4月、5月間,尚與證人楊玉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6年4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之時間並無矛盾。然證人楊玉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二、
三、四「監聽譯文欄」所示之時間固與證人卓明慧、詹麗蓉及洪宏明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通聯,其譯文內容提及「阿來」、「哥仔」、「來哥」、「我老公」、「我和我老公在這裡等你」等語,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警㈡卷第130、139、140、145頁),並已經本院據以作為如附表一有罪判決之依據,已如上壹述,至被告是否有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則除證人楊玉珍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不得據以認定被告許福來與同案被告楊玉珍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證人黃元助於警詢中雖證稱:我都是到金冠電子遊藝場向被
告許福來詢問購買毒品事宜,被告許福來都會告訴我到樓上找其太太楊玉珍進行交易,我都是當場與楊玉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㈠卷第24頁);證人李沛霖則供稱:「我於96年10月中旬左右開始幫許福來及楊玉珍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許福來及楊玉珍二人會主動與下游施用毒品之買方聯絡,他們都是由楊玉珍出面打電話告訴我交易對象及地點,叫我將第一級毒品運送到場與對方進行交易。(警㈠卷第3-4頁)、「我知道許福來及楊玉珍也曾叫綽號水果仔之黃元助幫他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工作項目與我一樣,酬勞也和我一樣(見警㈠卷第8頁)。惟證人黃元助、李沛霖上開證述,並無具體時間、地點、販毒數量、交付多少金錢等,實無任何證據價值,亦無法作為被告許福來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
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依上所述,同案被告楊玉珍上開不利於被告許福來之證述,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許福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許福來被訴如附表五所示與同案被告楊玉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許福來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部分(如本判決附表五所示,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編號至、編號2、編號、編號2-3、5-6、8-9)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因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福來有上述犯行,已如上所述,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判處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判處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編│交│販賣│販賣│販賣毒品之方式│罪刑及沒收││號│易│時間│地點│││││對│││││││象│││││├─┼─┼──┼──┼───────────┼────────────┤│││96年│雲林│卓明慧於96年5月8日18│許福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卓│5月│ 縣崙 │時11分許以前之不詳時間│,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明│8日│背鄉│,先打電話與許福來聯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慧│某時│ 西榮 │,約定所欲交易第一級毒│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共犯楊││起││許│ 村忠 │品海洛因之價格,再由楊│玉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訴│││孝街│玉珍於96年5月8日18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書│││旁之│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與共犯楊玉珍)連帶抵償││附│││公園│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未扣案之0九五八四七││表││││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七00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四││││45號行動電話之卓明慧│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如││編││││連絡後(如附表二「監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號││││譯文欄」編號1所示),│徵其價額。││││││相約在雲林縣崙背鄉西榮│││8)││││村忠孝街旁之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卓明慧,並自卓明慧│││││││處得款500元。││├─┼─┼──┼──┼───────────┼────────────┤││詹│96年│楊玉│詹麗蓉於96年4月21日5│許福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2│麗│4月│珍住│時9分以前之不詳時間,│,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蓉│23日│處│由詹麗蓉以其電話撥打給│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即││9時││許福來,約定交易1000│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楊││起││5分││元之第一級毒品海因,再│玉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訴││許││由許福來指示楊玉珍於96│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書││││年4月23日8時39分、42│(與共犯楊玉珍)連帶抵償││附││││分、9時5分許,以其所│之,未扣案之○九五八四七││表││││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七○○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四││││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編││││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號││││麗蓉連絡後(通話內容詳│其價額。││││││如附表三「監聽譯文欄」│││1)││││編號1-4所示),相約在│││││││楊玉珍住處,由楊玉珍攜│││││││帶所欲交易之毒品前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詹麗蓉,並自詹│││││││麗蓉處得款1,000元。│││││││││├─┼─┼──┼──┼───────────┼────────────┤││洪│96年│台塑│許福來與楊玉珍基於共同│許福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3│宏│4月│六輕│犯意聯絡,推由楊玉珍於│,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明│14日│廠道│96年4月14日23時9分許│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即││23時│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8│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起││9分││477003號行動電話,與持│共犯楊玉珍)連帶沒收,如││訴││(起││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書││訴書││電話之洪宏明連絡後,相│其財產(與共犯楊玉珍)連││附││誤載││約在台塑六輕廠道路,再│帶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表││為96││由楊玉珍回傳簡訊表示已│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年4││到達(見附表四監聽譯文│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編││月14││欄編號1),由楊玉珍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日11││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追徵其價額。││││時20││小包予洪宏明,洪宏明再│││1)││分許││96年4月16日7時21分以傳│││││,詳││簡訊方式告知楊玉珍將領│││││註一││錢前往清償(1,000元)│││││)││予許福來(見附表四監聽│││││││譯文欄編號2)。│││││││││├─┼─┼──┼──┼───────────┼────────────┤│││96年│台塑│許福來與楊玉珍基於共同│許福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洪│4月│六輕│同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玉│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宏│18日│廠道│珍於96年4月17日21時17│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即│明│12時│路│分、4月17日21時43分、│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楊玉││起││11分││21時43分13秒、21時43│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訴││許││分20秒、4月18日1時│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書││││50分11秒、1時50分19│與共犯楊玉珍)連帶抵償之││附││││秒、2時45分、10時46分│,未扣案之0000000││表││││、10時51分、10時52分│○○三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四││││5秒、10時52分14秒、10│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編││││時52分17秒及12時11分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號││││,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8│價額。││││││477003號行動電話,與持│││4)││││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洪宏明以通話或發│││││││簡訊方式連絡後(如附表│││││││四「監聽譯文欄」編號3│││││││-14所示),相約在台塑│││││││六輕廠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洪│││││││宏明,並自洪宏明處得款│││││││1,000元。││├─┼─┼──┼──┼───────────┼────────────┤│5│洪│96年│台塑│許福來與楊玉珍基於共同│許福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宏│4月│六輕│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玉珍│,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明│23日│廠南│於96年4月22日15時38分│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起││(起│門道│、4月23日9時1分許,│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訴││訴書│路│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5847│犯楊玉珍)連帶沒收,如全││書││誤載││7003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附││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財產(與共犯楊玉珍)連帶││表││96年││話之洪宏明連絡後(通話│抵償之,未扣案之○九五八││四││4月││內容詳如附表四「監聽譯│四七七○○三號行動電話壹││編││29日││文欄」編號15、16所示)│支(含SIM卡壹張)沒收,││號││)9││,相約在台塑六輕廠南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1││道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追徵其價額。││7)││分許││貨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洪宏明,│││││││並自洪宏明處得款1,500│││││││元。│││││││││└─┴─┴──┴──┴───────────┴────────────┘註一: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所載洪宏明購買毒品之時間原為
96年4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嗣於原審審理時,核對監聽譯文之內容後,業經檢察官更正為同日23時9分許,被告亦對此一更正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102頁正、反面),故此次販賣毒品之時間應為96年4月14日23時9分許。
附表二:交易對象卓明慧┌──────────────────────────────────┐│交易情形│├─┬─────┬─────────┬────────┬───┬───┤│編│交易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及價格│是否完│原起訴││號│││(新臺幣)│成交易│書編號│├─┼─────┼─────────┼────────┼───┼───┤│01│96.05.08│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海洛因500元│是│起訴書│││某時許│忠孝街旁之公園│││附表四│││││││編號│││││││8│├─┴─────┴─────────┴────────┴───┴───┤│(楊玉珍與卓明慧之監聽譯文)│├─┬─────┬─────────────────┬────────┤││通聯時間│內容摘要│備註│├─┼─────┼─────────────────┼────────┤│││B:喂。│撥打者:A卓明慧││││A:妳們回來了嗎?│(0000000000)││││B:回來了,我們沒有在家裡。│接聽者:B楊玉珍││││A:妳跟誰。│(0000000000)││││B:叫朋友載我。│【雲警螺偵字第09││││A:妳要去那邊?│000000000號卷││01│96.05.08│B:我要去 志安 那邊。│第47頁】│││(18:11:55)│A:妳要等人家載?│││││B:是的。│││││A:我要走(走水路,注射毒品)。│││││B:東西(毒品)會很多嗎?│││││A:不會啊。│││││B:等一下我們去載妳。│││││A:好啦。││├─┼─────┼─────────────────┼────────┤│││A:我打電話給你老公,你老公說叫我│撥打者:A卓明慧││02│96.05.10│找你談就可以,那天所拿的菸,怎│(0000000000)│││(02:18:22)│麼算呀!你老公說要3200元,到底│接聽者:B楊玉珍││││是多少錢?│(0000000000)││││B:我待會再打給你。│【同上卷頁】││││││└─┴─────┴─────────────────┴────────┘附表三:交易對象詹麗蓉┌─┬─────┬─────────┬────────┬───┬───┐│編│交易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及價格│是否完│原起訴││號│││(新臺幣)│成交易│書編號│├─┼─────┼─────────┼────────┼───┼───┤│01│96.04.23│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海洛因1,000元│是│起訴書│││9時5分許│西安路53巷16號楊玉│││附表四││││珍住處│││編號│││││││1│├─┴─────┴─────────┴────────┴───┴───┤│(楊玉珍與詹麗蓉之監聽譯文)│├─┬─────┬─────────────────┬────────┤││通聯時間│內容摘要│備註│├─┼─────┼─────────────────┼────────┤│││A:喂。│撥打者:B蕭仔││││B: 小珍 ,妳說的是麗蓉,有打電話給│(0000000000)│││96.04.21│妳,把你當成采均喔?│接聽者:A楊玉珍││01│(05:09:39)│A:是的,她把我當成采均,打2通給│(0000000000)││││我,我朋友在家,我叫她等一下,│【雲警螺偵字第09││││她打給我老公,說他送要拿1000│000000000號卷││││元軟的(海洛因)給她,我老公向│第129頁】││││我說,我不是要拿1000元軟的給麗│【蕭仔用詹麗蓉電││││蓉。│話打給楊玉珍】│├─┼─────┼─────────────────┼────────┤│││A:喂。│撥打者:B詹麗蓉││02│96.04.23│B:喂,小珍,有沒有。│(0000000000)│││(08:39:29)│A:我打簡訊給你。│接聽者:A楊玉珍││││B:好啦。│(0000000000)│││││【同上卷第130頁│││││】│├─┼─────┼─────────────────┼────────┤│││簡訊:現在來儘速。│0000000000(詹麗││03│96.04.23││蓉)→0000000000│││(08:42:28)││(楊玉珍)│││││【同上卷頁】│├─┼─────┼─────────────────┼────────┤│││A:喂。│撥打者:B詹麗蓉││││B:喂,我人在樓下。│(0000000000)││04│96.04.23│A:我在外面,你打給阿來。│接聽者:A楊玉珍│││(09:05:13)│B:妳不是叫我馬上來?│(0000000000)││││A:妳打0920那一支給阿來。│【同上卷頁】││││B:0920那一支,好啦。│││││A:好啦。││└─┴─────┴─────────────────┴────────┘附表四:交易對象洪宏明┌──────────────────────────────────┐│交易情形│││├─┬─────┬─────────┬────────┬───┬───┤│編│交易時間│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及價格│是否完│原起訴││號│││(新臺幣)│成交易│書編號││││││││├─┼─────┼─────────┼────────┼───┼───┤│01│96.04.14.│台塑麥寮六輕廠道路│海洛因1,000元│是│起訴書│││晚間11時9││││附表四│││分許(起訴││││編號│││書誤載為上││││1│││午11時20分│││││││許)│││││├─┼─────┼─────────┼────────┼───┼───┤│02│96.04.18│台塑麥寮六輕廠道路│海洛因1,000元│是│起訴書│││12時11分許││││附表四│││││││編號│││││││4││││││││├─┼─────┼─────────┼────────┼───┼───┤│03│96.04.23│台塑麥寮六輕廠南門│海洛因1,500元│是│起訴書│││9時1分許│道路│││附表四│││││││編號│││││││7││││││││├─┴─────┴─────────┴────────┴───┴───┤│(楊玉珍與洪宏明之監聽譯文)│├─┬─────┬─────────────────┬────────┤││通聯時間│內容摘要│備註│├─┼─────┼─────────────────┼────────┤││96.04.14│簡訊:我已到了,來嫂。│0000000000(楊玉││01│下午11時9││珍)→0000000000│││分50秒││(洪宏明)【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524號卷第139頁】││││││├─┼─────┼─────────────────┼────────┤│││簡訊:│0000000000(洪宏││02│96.04.16│嫂子,我是阿明,我先拿2000元現金過│明)→0000000000│││(07:21:22)│去跟你拿東西,昨天欠的我一樣中午去│(楊玉珍)││││領還來哥,我已經騎機車出發了,如有│【雲警螺偵字第09││││事請馬上撥電話給我,謝謝!│000000000號卷│││││第139頁】│├─┼─────┼─────────────────┼────────┤│03│96.04.17│簡訊:││││(21:17:35)│來哥_x002C_記得要到這前5分鐘打電話│││││給我_x002C我好走出去等你喔_x0021_││├─┼─────┼─────────────────┤││││簡訊:│││││x002C_x002C_x002C_x002C_x002C_x002│││││C來哥_x002C小明期待你帶漂亮的女人│││04│96.04.17│來給我_x002C_讓 曉明 有個難忘的夜晚││││(21:43:13)│_x002C_哇哈哈_x0021_以上純屬虛構│││││_x002C如有雷同_x002C純屬巧合_x002C│││││嘻嘻_x007E_會冷嗎_x003F_x005E說真│││││的一千一定不││├─┼─────┼─────────────────┤││││簡訊:│││05│96.04.17│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明││││(21:43:20)│天的_x002C_來哥你就儘量看能多用多│││││少給小明_x002C_就用多少吧_x0021_x0│││││020_x0020_││├─┼─────┼─────────────────┤││││簡訊:│││││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0000000000(洪宏││06│96.04.18│20_大嫂_x002C_麻煩妳將我的訊息讓來│明)→0000000000│││(01:50:11)│哥知道_x002C_要麻煩來哥救一下小明│(楊玉珍)││││_x002C_小明已經開始在痛苦了_x002C_│【同上卷第140-││││就是請先讓我欠1000_x002C_明天不一│142頁】││││定能還4000但是最少││├─┼─────┼─────────────────┤││││簡訊:│││││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會│││││有3000還來哥_x002C_還有_x0020_x002│││07│96.04.18│0_我現在身上沒錢可以坐車過去拿_x00││││(01:50:19)│2C_是否能麻煩來哥或大嫂跑一趟_x002│││││C_衷心感謝哥仔跟大嫂幫忙跟照顧小弟│││││_x002C_請大嫂回個電話││├─┼─────┼─────────────────┤││││簡訊:│││││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來│││08│96.04.18│哥_x002C_我現在已經出發_x002C_我到││││(02:45:16)│你那在打給你_x002C_真的要麻煩來哥│││││一下_x002C_因最近用較大一點_x002C_│││││所以真的有比較痛苦_x002C_麻煩救一│││││下小弟_x002C_明天我該還你的我一定││├─┼─────┼─────────────────┤││││簡訊:│││09│96.04.18│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10:46:32)│20_會還你的_x002C_請放心_x002C_謝│││││謝來哥_x0021_││├─┼─────┼─────────────────┤││10│96.04.18│簡訊:││││(10:51:55)│來哥_x002C_小弟離開你那了_x002C_帶│││││著眼淚離開_x0021_││├─┼─────┼─────────────────┤││││簡訊:│││││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來│││11│96.04.18│哥_x002C_我現在已經出發_x002C_我到││││(10:52:05)│你那在打給你_x002C_真的要麻煩來哥│││││一下_x002C_因最近用較大一點_x002C_│││││所以真的有比較痛苦_x002C_麻煩救一│││││下小弟_x002C_明天我該還你的我一定││├─┼─────┼─────────────────┤││││簡訊:│││12│96.04.18│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20_x00││││(10:52:14)│20_會還你的_x002C_請放心_x002C_謝│││││謝來哥_x0021_││├─┼─────┼─────────────────┤││││簡訊:│││13│96.04.18│來哥_x002C_小弟離開你那了_x002C_帶││││(10:52:17)│著眼淚離開_x0021_││├─┼─────┼─────────────────┼────────┤│14│96.04.18│B:喂│撥打者:B楊玉珍│││(12:11:10)│A:喂!你人到哦!│(0000000000)│││││接聽者:A洪宏明│││││(0000000000)│││││【同上卷第142頁│││││】│├─┼─────┼─────────────────┼────────┤│││A:喂。│撥打者:B洪宏明││││B:阿嫂,妳逛街嗎?晚上在老地方。│(0000000000)││││A:(原譯文無)│接聽者:A楊玉珍││15│96.04.22│B:晚上我在老地方,差不多5點40分│(0000000000)│││(15:38:49)│。│【同上卷第143頁││││A:好啦。│】││││B:要跟昨天一樣15塊錢。│││││A:好啦。││││││││││││├─┼─────┼─────────────────┼────────┤│││A:喂。│撥打者:B洪宏明││││B:喂,大嫂妳在那裡。│(0000000000)││││A:在南門。│接聽者:A楊玉珍││16│96.04.23│B:妳在東南門,還是南門。│(0000000000)│││(09:01:08)│A:南廠門,我和我老公在這裡等你啊│【同上卷第145頁││││。│】││││B:我在門口。│││││A:好,我開過去。││└─┴─────┴─────────────────┴────────┘附表五(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7、編號至、編
號2、編號、編號2-3、5-6、8-9部分)┌──┬────┬────────┬───────┬───────┬───┐│編號│販賣毒品│販賣毒品時間、次│販賣毒品地點│販賣毒品之價格│備註│││之對象│數││(新臺幣)││├──┼────┼────────┼───────┼───────┼───┤│一│卓明慧│1.96年4月23日12│1.雲林縣崙背鄉│1.海洛因5百元│││││時44分許│西榮村西安路│││││││53巷16號楊玉│││││││珍住處││││││2.96年4月24日20│2.楊玉珍住處│2.海洛因1千元│││││時59分許│││││││3.96年4月28日上│3.不詳│3.海洛因5百元│││││午某時許│││││││4.96年4月30日15│4.雲林縣崙背鄉│4.海洛因5百元│││││時28分許│洞庭湖理髮院│││││││旁││││││5.96年4月30日22│5.楊玉珍住處│5.海洛因5百元│││││時43分許│││││││6.96年5月1日某時│6.楊玉珍住處│6.海洛因5百元│││││許│││││││7.96年5月2日某時│7. 廖國益 住處忠│7.海洛因5百元│││││許│孝街旁之公園│││├──┼────┼────────┼───────┼───────┼───┤│二│黃元助│1.96年4月16日23│1.楊玉珍住處│1.海洛因1千元│││││時42分許│││││││2.96年4月22日21│2.楊玉珍住處│2.海洛因5百元│││││時27分許│││││││3.96年4月23日11│3.楊玉珍住處│3.海洛因5百元│││││時11分許│││││││4.96年4月29日10│4.楊玉珍住處│4.海洛因1千元│││││時11分許││││├──┼────┼────────┼───────┼───────┼───┤│三│ 張建成 │1.96年4月14日23│1.雲林縣二崙鄉│1.甲基安非他命│││││時33分許│油車村文化路│1千元││││││ 蕭佑乾 租屋處││││││2.96年4月16日19│2.楊玉珍住處│2.甲基安非他命│││││時52分許││1千元│││││3.96年4月25日某│3.楊玉珍住處│3.甲基安非他命│││││時許││1千元││├──┼────┼────────┼───────┼───────┼───┤│四│蕭佑乾│1.96年4月14日23│1. 蕭佑乾租 屋處│1.甲基安非他命│││││時33分許││1千元│││││2.96年4月15日3時│2.楊玉珍住處附│2.甲基安非他命│││││35分許│近之順安宮│1千元│││││3.96年4月20日13│3.楊玉珍住處│3.甲基安非他命│││││時40分許││1千元│││││4.96年4月21日18│4.楊玉珍住處│4.甲基安非他命│││││時42分許││1千元││├──┼────┼────────┼───────┼───────┼───┤│五│ 許昭文 │1.96年4月14日23│1.蕭佑乾租屋處│1.甲基安非他命│││││時33分許││2千元(轉交│││││││予蕭佑乾、張│││││││建成)│││││2.96年4月15日3時│2.楊玉珍住處附│2.甲基安非他命│││││35分許│近之順安宮│1千元(與蕭│││││││佑乾合購)│││││3.96年4月15日12│3.楊玉珍住處│3.甲基安非他命│││││時29分許││1千元│││││4.96年4月18日某│4.楊玉珍住處│4.甲基安非他命│││││時許││5百元│││││5.96年4月20日13│5.楊玉珍住處│5.甲基安非他命│││││時40分許││1千元│││││6.96年4月21日18│6.楊玉珍住處│6.甲基安非他命│││││時42分許││5百元│││││7.96年4月22日11│7.楊玉珍住處│7.甲基安非他命│││││時33分許││1千元│││││8.96年4月24日19│8.楊玉珍住處│8.甲基安非他命│││││時59分許││5百元│││││9.96年4月29日14│9.嘉義縣大林醫│9.海洛因1千5百│││││時許│院│元│││││10.96年5月3日│10.蕭佑乾租屋│10.海洛因及甲││││││處│基安非他命│││││││各1千元││├──┼────┼────────┼───────┼───────┼───┤│六│ 黃義貿 │96年4月間,買過3│楊玉珍住處│每次買海洛因5│││││、4次││百元或1千元││├──┼────┼────────┼───────┼───────┼───┤│七│ 李啟峰 │1.96年4月21日18│1.不詳│1.海洛因1千元│││││時20分許│││││││2.96年5月1日17時│2.雲林縣西螺果│2.海洛因1千元│││││58分許│菜市場出口處│││├──┼────┼────────┼───────┼───────┼───┤│八│詹麗蓉│96年4月23日15│楊玉珍住處│海洛因1千元│││││時許││││├──┼────┼────────┼───────┼───────┼───┤│九│ 許雅婷 │1.96年4月29日13│1.楊玉珍住處│1.甲基安非他命│││││時許││1千元│││││2.96年5月3日17時│2.雲林縣麥寮鄉│2.甲基安非他命│││││許│崙後村沙崙後│1千元││││││169號許雅婷│││││││住處││││││3.96年5月6日14時│3.楊玉珍住處│3.甲基安非他命│││││許││1千元││├──┼────┼────────┼───────┼───────┼───┤│十│洪宏明││││││││1.96年4月16日8│1.楊玉珍住處│1.海洛因2千元│││││時20分許│││││││2.96年4月16日11│2.台塑麥寮六輕│2.海洛因2千元│││││時許│廠道路││││││3.96年4月20日20│3.台塑麥寮六輕│3.海洛因1千5│││││時35分許│廠南門道路│百元│││││4.96年4月22日10│4.台塑麥寮六輕│4.海洛因1千5│││││時27分許│廠外環道路│百元││││││││││││5.96年4月28日19│5.雲林縣麥寮鄉│5.海洛因1千至│││││時50分許│橋頭村台17線│1千5百元││││││六輕宿舍││││││6.96年5月1日9│6.六輕宿舍│6.海洛因1千元│││││時4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