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氏琛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蔡崧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氏琛因涉犯誣告罪,本院於103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重大,而被告具有越南國籍,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自陳將於民國103年8月17、18日返回越南,為期近1個月,尚未購買回程機票,目前在臺灣無業,亦無婚姻關係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臺灣之牽連因素甚為薄弱,回臺時間尚未確定,另考量被告表明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等情(原審10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雖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或日後執行之需要,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於民國103年8月8日之庭期係為準備程序,而當日僅就本案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為處理,本案尚未進入實質審理階段,抗告人是否罪嫌重大實難一概而論,尚需原裁定法院為調查;且就現有檢察官起訴證據觀之,多數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與違法搜索扣押下之證據與衍生證據,經權衡應無證據能力。㈡、抗告人經濟能力不佳機票費用實為一大筆開銷,且其已近2年未返回越南,此次返鄉除探視久病之父親外,主要乃為進行母親逝世兩年之祭拜儀式。且抗告人在臺尚有年僅9歲子女,親子感情羈絆甚深;又抗告人在臺亦有穩定交往對象且並非長期無業。此外,抗告人於越南之家人均仰賴抗告人在臺工作賺取薪資以為資助度日,抗告人著實不可能滯留越南不歸。㈢、抗告人並非長期受有羈押之限制,一經釋放即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早於今年3月間即獲起訴書,至今人身自由均無受有限制,若真有逃亡之意欲,何需延遲至今日。㈣、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定仍需以相當方式為擔保,抗告人亦願以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惟因抗告人經濟能力不佳,亦懇求斟酌具保金額不致過高而難以負擔;此外,抗告人亦願縮短返鄉期間至15日左右等云云。
三、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且按限制住居、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要與確定被告就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無涉。僅係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將所有犯罪事實以嚴格之證明法則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只須對前揭要件事實以自由證明法則證明至「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氏琛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經原審法院以其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認無羈押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或日後執行之需要,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於103年8月11日裁定應予限制出境、出海。且經核閱本案偵查及原審卷證,抗告人所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有相當理由認其因將被判處重刑而有畏罪潛逃之可能,是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審酌本案情節、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業據原裁定於理由中論述明確。抗告意旨雖以返鄉除探視久病之父親外,主要乃為進行母親逝世兩年之祭拜儀式且其經濟能力不佳須返臺工作,故無逃亡之可能,現願以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等云云。惟查:被告原為越南國籍人士,現設籍於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在台是否有固定住居所,非無疑問。且依被告所陳,其目前在臺無業,亦無婚姻關係,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親友多居住於越南地區,則若准許被告返國,其將長期滯留越南地區之可能性,自然甚高;況依被告所述,其該次返國之原因及動機,並無何即時性及必要性可言,則其本次返國是否係為規避本案刑責,並非無疑。故原審雖曾就被告能否以具保方式擔保其未來到庭之可能性一節訊問被告,及被告抗告意旨亦請求本院得准許其以具保方式替代原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仍認本案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保全審判之進行與刑罰之執行。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惠敏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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