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請人 孫永光
孫信泰 孫麗雅 上一人代理人孫永光相對人孫 郭美華
李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孫永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信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麗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 孫郭美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孫永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信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麗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李葉蓮(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永光、孫信泰、孫麗雅依戶籍登記資料均為相對人孫郭美華之子女,惟聲請人等與孫郭美華並無真正之血緣關係,聲請人之生母實為相對人李葉蓮,李葉蓮現並與孫永光同住,爰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孫郭美華、李葉蓮則均到庭同意聲請人孫永光、孫信泰、孫麗雅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請求,對於聲請人所主張與孫郭美華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與李葉蓮間親子關係存在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可處分事項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孫郭美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相對人李葉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然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例如民法第1115條至第1116條所定扶養權利義務及民法第1138條繼承權利等法律關係)。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2條及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始得辦理。本件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仍登記其母為孫郭美華而非李葉蓮,惟聲請人主張孫郭美華非其等之母,其母實為李葉蓮,則上開戶籍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有待釐清,則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聲請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孫永光、孫信泰、孫麗雅與相對人孫郭美華間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及「聲請人孫永光、孫信泰、孫麗雅與相對人李葉蓮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等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見本院101年10月8日、11月28日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㈢聲請人孫永光、孫信泰、孫麗雅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親緣DNA鑑定報告3紙為證,且為相對人所是認,該鑑定報告略以:「無法排除李葉蓮與孫永光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00000%」、「無法排除李葉蓮與孫信泰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9051.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000%」、「無法排除李葉蓮與孫麗雅之親子關係。綜合親子關係指數(CPI)為33094.000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值(PP)為99.0000000000%」,足證聲請人3人與相對人孫郭美華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而與相對人李葉蓮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等與相對人孫郭美華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與相對人李葉蓮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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