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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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 鍾玉貞 被告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3,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63,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其聲明第2項,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1,000+3,000=4,000),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000元,是本件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