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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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上訴人即被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 上訴人即被告 蔡三田 被上訴人即原告 汪松平
汪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叁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所明定。再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三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遷出;上訴人即被告蔡三田應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三百九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體。上訴人即被告蔡三田並應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全體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判決不利於其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前開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三百九十九點一三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二百元計算,核其上訴利益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十六元(計算式:33,200元/平方公尺×399.13平方公尺=13,251,1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九萬三千零三十二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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