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附民字第103號原告 黃素慧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被告 朱立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原告之下補充記載「訴訟代理人宋明政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選任宋明政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國106年5月3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上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顯有漏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