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抗字第6號
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丘兆源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 邱兆源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經臺北市政府施以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評估有中高危險程度之再犯可能,且於民國106年1月3日再犯趁機猥褻罪,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刑「後」治療,既係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對受刑人為刑後強制治療,非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2條之1」規定,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說明,即應向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即本院為之,原審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原審為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是以司法機關關於對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同法律見解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839號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26號等裁定可資參照)。是該條既已明確稱之「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足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本即為檢察官向地方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直接依據,僅係強制治療實質內容比照刑法規定,故本件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9號裁判意旨作為駁回之依據,惟查該裁定係分別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1(應係第22條之1之誤)之強制治療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刑後強制治療,性質有別,受理之法院亦不同,所作之論述,與本案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聲請強制治療之情形不同,應不得比附援引為駁回之理由,併此敘明。
㈢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丘兆源前於98年1月25日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迄104年4月2日始執行完畢出監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機構為成效評估、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評估,均受刑人應為個別預防再犯訓練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期間,受刑人再於106年1月3日於捷運站廁所內,對身心障礙人士猥褻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受刑人自108年5月24日二度入監服刑後,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始於108年6月24日評估受刑人在犯危險程度維持中高,經治療認其自我控制在犯預防仍無成效,而提供資料認受刑人應為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然受刑人入監執行迄109年5月19日已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6日北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係因案執行完畢「後」、而案入監執行然尚未進行任何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前,即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再經為本件強制治療之聲請,是其依據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2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惟就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第22條管轄法院言:
1.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刑法第91條之1修正之法務部立法說明:「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即94年2月5日修正後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於刑及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假釋、緩刑、免刑、赦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現有之社區治療體系進行矯治事宜,如經鑑定、評估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再由各縣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提出評估、鑑定結果送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以落實此類犯罪加害人之治療。」,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所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無疑義。則加害人依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欲再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本質上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因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本質上即係依刑法第91條之1聲請強制治療,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由檢察官向加害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2.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規定:「加害人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然此所稱「依法聲請強制治療」之「依法」,仍係指依據刑法第91條之1之程序為聲請,並未另行創建管轄依據之意。此觀同法第22條之1規定,該條第1項亦係明訂「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軍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雖雖以加害人犯性侵害犯罪為前提、評估報告均需送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規定相同,然司法院因考量該條項性質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程序有別,乃訂頒「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明定由該管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實可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立法方式,實無法由法條規定導出其管轄法院,復另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性質與刑法第91條之1之強制治療性質,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強制治療並非原判決文意執行之延伸,自應為不同之管轄法院規定。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性質既同於刑法第91條之1,自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之性質不同,其管轄自亦難原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同定屬,亦難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為刑法第91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管轄之特別規定。
3.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既係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而本件最後事實審為本院(即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05號案件繫屬法院),自應向本院聲請方屬適當。
㈢原裁定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聲請,管轄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原審並無管轄權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管轄法院,依據法文「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即認管轄法院為「該管地方法院」,核與法條明文不服,所持論點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
法官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