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事件,聲請人有繳納新台幣1665元上訴裁判費,若無法續行本件訴訟,請求退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1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2項)。

  」而本條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葉木超 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然該案因兩造合意停止後,上訴人未依法於法定4個月之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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