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0年簡上字第368號民事事件,聲請人有繳納新台幣1665元上訴裁判費,若無法續行本件訴訟,請求退裁判費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1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2項)。
」而本條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8號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社區互聯網即翰城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葉木超 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然該案因兩造合意停止後,上訴人未依法於法定4個月之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上訴之效果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卷宗可憑,則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退還上訴裁判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
法官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