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棨翔
選任辯護人劉韋廷律師
黃正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丁○○與少年劉○瑋(所涉本案殺人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係朋友關係。緣少年簡○章(所涉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楊○崴因細故而有糾紛,二人相約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談判,丁○○與 李柏霖 (所涉妨害秩序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甲○○、少年劉○瑋、張○榮、戴○耀、簡○章(下稱甲方)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柏霖、少年戴○耀、簡○章;少年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張○榮。少年楊○崴則邀 廖祈睿 、乙○○、 譚文嘉 (乙○○、譚文嘉二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少年古○倫、陳○文、施○翔、曾○昕(下稱乙方)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廖祈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譚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施○翔;少年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文;少年曾○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崴。雙方人 馬嗣 於同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相遇,乙方旋即騎車竄逃,甲方遂對乙方展開追逐,丁○○明知因雙方追逐,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正高速行駛,若遭碰撞有致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且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中和路口係市區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以此強暴方式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飛車追逐,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與少年劉○瑋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廖祈睿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與少年劉○瑋、簡○章、李柏霖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妨害該處社會秩序安寧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相互約定沿路追逐並撞擊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並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以時速高達83公里之速度,自後方追撞廖祈睿所騎乘之機車,廖祈睿經此加速撞擊後而人車分離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即兩側髂骨骨折,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即氣血胸而死亡,並造成公眾與交通往來之危險。嗣警方於同日3時40分許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當場逮捕丁○○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祈睿之父己○○、廖祈睿之母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除就殺人犯行部分辯稱無殺人犯意以外,其餘均坦認不諱,就殺人犯行部分,其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李柏霖、少年戴○耀、簡○章於上開地點高速追逐被害人廖祈睿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嗣後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我本來只是幫少年劉○瑋載人過去,後來少年劉○瑋叫我追,我才會追他們,後來因為那條路有點彎,我當時開很快,還沒反應過來我就撞到對方的機車,我撞到之後就急煞,還有下車去看倒在地上的人,我只承認過失致死,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的意思,也沒有殺人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受損狀況不嚴重,顯示本案只是輕微的擦撞;且本案證人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不一致,不能僅以證人庚○○之證述認定被告有說要撞擊被害人;再者,根據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以看出被告車輛是逐漸接近被害人最後導致碰撞,應該是操作不當注意力不集中導致之結果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與少年劉○瑋係朋友關係。緣少年簡○章與楊○崴因細故而有糾紛,二人相約於110年5月14日1時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談判,被告與甲方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柏霖、少年戴○耀、簡○章;少年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少年張○榮。少年楊○崴則邀乙方共同前往上開地點,由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譚文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施○翔;少年古○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陳○文;少年曾○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楊○崴。雙方人馬於同日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中和路口相遇,乙方旋即騎車竄逃,甲方遂對乙方展開追逐,被告明知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中和路口係市區交通要道之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飛車追逐,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與少年劉○瑋、簡○章、李柏霖共同基於縱使發生妨害該處社會秩序安寧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相互約定沿路追逐,在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永貞路與安樂路口時,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以時速83公里之速度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經此加速撞擊後而人車分離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併多處肋骨骨折,腰椎骨折即兩側髂骨骨折,右肺、肝臟、右腎撕裂傷出血導致多器官損傷即氣血胸而死亡,並造成公眾與交通往來之危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3、700頁),核與證人李柏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7-681、687-690頁)、證人劉○瑋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97-402頁)、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69-370頁,偵卷第361-362頁,本院卷第527-536頁)、證人張○榮、庚○○、甲○○、簡○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相卷第37-44、51-57、373-374、379-380頁,偵卷第513-516、517-519、529-535、641-644、647-653、655-657頁,本院卷第498-527、549-558、558-56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共2份、監視器照片共2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共3份、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7月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6470號函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7月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52517號函暨肇事車輛車速估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001733609號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指紋科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實驗室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化學實驗室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65、179-183、195-201、297-311、317-321、383、385-395、405、468、459-467頁,偵卷第470-1至470-7頁,本院卷第361-47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和廖祈睿在 樂華 夜市往永安捷運站,這台車中途遇到我們就一直追,連交談都沒有,我回頭兩次,發現被告快要撞到我們了,後來他們用車子下方撞我們,我就被撞飛,我跟廖祈睿唯一的交談是「要被撞了」、「要被撞了」等語(見相卷第369-37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我給廖祈睿載,我們有兩台機車被追,我們在被對方開車追的過程中,我有回頭,被告追我們的過程中我回頭看好幾次,被撞的瞬間我也是回頭的,我是看著被告撞我們的,我們的車速有越來越快,但對方和我們的距離卻越來越短,所以我知道對方一定有越開越快,他有加速,撞擊當下我看到他用車子右前方撞我們,我們被撞完倒地,起來之後我就往那邊跑,我有看到他們圍著廖祈睿,我就拿刀揮砍他們;被告的車要撞上我們之前,我有回頭,他完全沒有煞車或稍微閃避的動作,他一定有加速,不然他追不上我們,因為我們已經在加速了,他就是要撞我們等語(本院卷第428-436頁)。
⒊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有說「等一下撞他們,撞到之後就下車去打」,講完之後就踩油門加速直接朝其中一輛摩托車撞下去,自小客車9582-Q2的右前車頭就朝摩托車屁股撞下去等語(見相卷第53-54頁),其於偵訊中亦證稱:我們兩台車是用對講機聯絡,對講機是劉○瑋給的,兩台車上的對講機分別是被告和劉○瑋在操作,我有聽到被告在開始追逐機車的時候有說「等一下我撞他們,然後就下車打」,那時候我也有聽到劉○瑋說「我們開車撞他們」;當時撞到對方之後,被告有叫我拿棍子下車等語(見偵卷第523-529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我等等就用車撞他們,撞到之後下車去打」,他開車快要撞到對方之前,應該是有加速,他有跟我說撞到之後拿著棍棒下車打,後來我、被告、簡○章就拿棍子下車,棍子是劉○瑋準備的;在還沒撞車前,我有聽到劉○瑋用對講機講話,有說要拿車撞他們,他和被告都有說,劉○瑋是說「你爸撞給你死」(臺語)等語(本院卷第401-404頁)。
⒋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目睹被告駕駛這輛追撞機車的過程,當時我跟劉○瑋同一台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在追逐的當下劉○瑋也是高速行駛,兩車都在追對方,在此之前劉○瑋和張○榮有說看到對方就直接追撞,被告也有說「直接撞阿,怕什麼」,講這句話的時候是在往樂華的水果攤,那時候我們去完土城載人回來時,對方說約中永和,他們就在樂華那邊的水果攤遇到對方,當時對方在對向道,對方看到就跑掉了,我們就迴轉,後來到便利商店停下來,那時候他們講說等一下繞一繞遇到對方,就直接撞,被告也有在其中,他們就是在那個時機點講說看到就撞上去等語(見偵卷第531-53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在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但我那時候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有據實陳述,我是坐劉○瑋的車,他們有說等一下看到對方直接撞上去這類的,我記得被告、劉○瑋都有講類似的話,快要撞到的時候被告好像有加速,撞上之後被告有從駕駛座下車,他有拿東西,但我沒有看清楚拿什麼,後來我們這台車就轉走了等語(本院卷第419-425頁)。
⒌證人張○榮於偵訊中證稱:劉○瑋有跟前一台車說直接撞上去,快撞上去的時候劉○瑋有說「撞撞撞」,就撞上去了;我們在出發前就知道是要去吵架和打架,因為棍棒都拿上車了,劉○瑋有用對講機跟前面的車說撞他,劉○瑋那時候開車跟在後面,他應該看得很清楚前面車子和摩托車的相對位置,劉○瑋說撞下去之後,很快前車就撞下去了,大概3秒鐘左右,撞下去之後劉○瑋就叫我拿棍棒下車,劉○瑋沒有叫救護車,撞人的那台也沒有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655-65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在有點久,細節我有點不記得,但我有聽到劉○瑋說「撞他」,大概隔3至5秒之間就撞上去了;被告的車快要撞到對方之前,我有看到他有在加速等語(本院卷第449-458頁)。
⒍證人簡○章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我們都知道是要去找對方吵架,我坐在被告駕駛的車上,車上還有李柏霖,副駕駛座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遇到對方的時候李柏霖有跟被告說等一下遇到對方就擦撞對方,被告沒有講話,那時候是第一次遇到對方,結果對方跑掉,後來被告有用對講機跟另一台車說等一下換他帶頭開在前面, 馬自達 跟在後面,被告有用對講機說要追對方,另一台車就跟在後面,第二次遇到對方的時候,被告就越開越快,整車的人都沒有講話,撞下去之後車上也沒有人報警或叫救護車,被告說叫我們下車拿棍棒等語(見偵卷第647-65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現在有點久,我忘記了,我那時候在檢察官那邊作證說被告有越開越快是據實陳述,撞上之後,被告有說要拿棍子下車,後面我就沒看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2-464頁)。
⒎參以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看出案發地點之市區道路略有彎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追逐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時,雙方均為高速行駛狀態,以不到1秒鐘之時間即通過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速度比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更快,逐漸接近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此時兩車行駛路線為該市區道路之右側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位置,被害人騎乘機車逐漸靠道路右側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也隨即靠道路右側行駛,緊追在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方,可看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位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方偏右側,雙方車速很快,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車頭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方,道路右側車道明顯出現火花,被告駕駛之車輛在碰撞後仍繼續往前行駛,經過前方路口後才靠路旁停車;被告所駕駛之該車輛有人跑下車,被告亦自上開車輛停車處往回朝被害人倒地之方向跑去,被告跑到被害人倒地之地點時,有跳起往下踹、再轉身踢一腳之動作,隨後雙方人馬在案發地點附近互相追趕,被告又在路邊騎樓從一名淺藍色上衣白色條紋長褲之男子手上拿過棍棒,自騎樓內側往外朝道路上跑跳,並甩動棍棒作勢攻擊,甲方、乙方人馬持續互相追趕、揮舞棍棒,嗣後警方到場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1-497、571-595頁),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⒏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在本案案發之前,被告與少年劉○瑋分別駕駛車輛追逐被害人及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雙方第一次相遇時,被害人及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旋即逃離現場,被告與少年劉○瑋、張○榮因而提及「看到對方就直接撞下去」、「等一下就直接撞」等言語,嗣後被告在駕駛上開車輛追逐被害人時,雙方均在高速行駛中,被告仍持續加速逼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告知同車之人「等一下撞他們,然後下車去打」等語,隨即以上開車輛之右前方車頭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及同車之人遂持棍棒下車追逐對方,被告跑到在被害人倒地之地點時,還有踹、踢之動作,嗣後被告又自同行之人手中拿過棍棒,並作勢攻擊對方,雙方持續互相追趕直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⒐由本案案發過程觀之,被告在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之前,即與少年劉○瑋共同商議要駕車撞擊被害人及其友人騎乘之機車;且被害人因遭被告及少年劉○瑋追逐,其所騎乘之機車正高速行駛,若遭碰撞將有使其致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此為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即可認識;況且,在被害人遭被告以車輛自後方撞擊,因而人車倒地之後,被告不僅沒有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反而向被害人倒地之地點為踹、踢之動作,又再持棍棒作勢攻擊對方,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縱使因其高速撞擊被害人,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之概念。再者,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遭被告及少年劉○瑋駕車追逐,其所騎乘之機車在高速行駛下,若遭碰撞將有致生死亡結果之高度可能性,被告於案發時已19歲,對此通常之基本常識應可得預見,縱使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惟其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因其駕車高速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執意自後方高速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無任何放慢車速、緊急煞車或閃避以避免結果發生之行為,此觀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自明;再者,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分離倒地後,其下車至被害人倒地之地點察看時,亦未呼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急救或報警協助處理,而是持續與對方追逐與作勢攻擊,顯然被告對於駕車撞擊被害人後,縱使發生被害人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並無任何確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足見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㈡被告與另案少年劉○瑋就上開殺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殺人罪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年僅19歲,屬衝動且思慮不周之齡,受共犯少年劉○瑋之唆使利用,而與劉○瑋分別駕駛車輛於市區與被害人等人高速追逐,並進而以車輛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受有嚴重之傷勢並因而死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犯行,以及就駕車高速追逐,並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400萬元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110年11月23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37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可;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車行學徒、經濟狀況普通、患有複合型注意力缺失過動、兒童期情緒疾患、青少年期發作型品行疾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7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