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結婚,婚後被告至臺灣定居,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離家後,即無故拒不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九八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履行同居卷證核閱屬實,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入境後,迄今尚未離境,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而期間被告且亦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證稱:「上次履行同居判決確定之後,被告仍然沒有回來履行同居,也已經很久都沒有聯絡了」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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