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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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瀚承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41號、第15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姜瀚承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載「4時許」,應更正及補充為「4時52分許」;第11行原載「183-LAF號」,應更正為「183-LFA號」。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0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由原定之「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係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首應敘明。
(二)核被告姜瀚承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欲竊取被害人 鄔佩蓉 所有之機車面板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該次,被告係值為警盤查時,隨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6顆,此經詳載於被告之警詢筆錄、警製刑事案件移送書,是此可見其顯係於本件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多達6顆,數量不少,所潛藏及可能衍生之危害不容輕忽;至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行之,手段仍屬平和,然雖竊財未能得逞,但已致被害人蒙受物毀之損,要已肇生實害,末以其事後自首持有子彈犯行且坦認全盤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汽車修護業、修車工」,家境則屬「貧寒」至「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中之
2顆,既均於送鑑時經試射,則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於法自毋庸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表:
┌────────┬──────────────┬───────────┐│送鑑子彈、槍技│鑑定結果│鑑定函號│├────────┼──────────────┼───────────┤│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108年5月17日刑鑑字第│││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驗餘4顆││││。││└────────┴──────────────┴───────────┘【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1號108年度偵字第15107號被告 姜瀚承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瀚承(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8年5月
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494巷旁小巷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於108年5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494巷路口前,為警盤查,並經其自首而當場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處鄔佩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車及儀表版電線,欲竊取該機車面板(價值約1,000元)之際,因見員警巡邏行經該處,因而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姜瀚承之供述│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2│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查獲持有具殺傷力之子│││、扣押物品目錄表│彈6顆之事實。│││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職││││務報告││││⑶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上開口徑9mm至是空包彈│││局108年5月17日刑鑑│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書│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版之事實。│├──┼──────────┼───────────┤│2│被害人鄔佩蓉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⑴員警巡邏車裝設之行│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⑵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自首部分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請依法減輕其刑。又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除部分子彈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者外,其餘仍屬違禁物,不得持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