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吳政利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雲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假釋復遭撤銷,所餘殘刑3月又29日,復於107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4行原載「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吳政利持有及竊得之上開畚箕握把及手錶各1支(均已發還)」,應更正為「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未得逞,當場且扣得其行竊用之鉤子狀畚箕握把
1支,嗣並帶警於隔日凌晨零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4樓第5號房住處,起獲扣得如上
(一)該次竊得之手錶1支(已發還)」。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321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除序文將原定之「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1項第6款原定之「埠頭」,則修正為「港埠」,暨同項各款原法文之最末字「者」,均予刪除,諸此但屬文字之修正,未涉涵攝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更迭外,惟第1項第2款既將原定之「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抑且,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尤從原定之「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提高為「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並變更為新臺幣)」,於此自各係涵攝處罰範圍或法律效果之更異,當屬應為新、舊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是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修正後(見後述)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政利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其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本院認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已淪過苛之境,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另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該次,被告已著手於欲使用畚箕握把竊取機台商品若此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又查,被告首次竊得之手錶祇值新臺幣300元如是區區小數,第2次則未有所獲,縱令到手,所能得財之價額當亦如同首次般之低廉,是相對於告訴人家境屬「小康」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或將生之損害咸屬輕微,再攜帶之所謂「兇器」尤僅為經折成鉤子狀之畚箕握把,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都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殊無從望此項背,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其僅攜帶充為行竊時勾取機台內物品之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況依該支握把之性質,客觀上存具之若此實效性亦與前述各類實質「兇器」相去極遠,一旦出示為用,或更只引人捧腹、訕笑或加不屑而已,由是可徵其此部分犯行,除如普通竊盜對告訴人造成財損外,可能衍生之其他危害低至若無,就行竊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而言,但止於輕微,更對告訴人滋生之財損尤未能稱鉅,因之,執此微情輕節而與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或經依未遂犯之例減刑之處斷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或未遂犯之最低處斷刑有期徒刑3月,悉仍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要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該次,並應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使用,徒騖享受不勞之利,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可資諒解之處,惟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告訴人之財損已告弭平,又攜帶之「兇器」所具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皆極輕,已如前述,復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至雖構成累犯,但前犯係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之加重竊盜罪,不論罪質、手法及危害皆不相同,因之,緣起之動機、目的及主觀上彰顯之惡性當亦各異,析言之,即彼此間並不存有內在犯意之共通性,或具備相互牽扯、依存、承襲之關聯性,但屬個別孤立自存之現象,既如是,輒自未能唯據迥不相干之如上前犯情形,率爾遽謂被告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再者,刑之執行更非如已服用「百病通治」之「萬靈丹」般,對實受執行之該類暨與之具犯意共通、關聯性之他類罪行,得收矯治並惕儆再犯之效,或屬可期,然究未能一廂情願地想像猶可兼收遏阻觸罹迥不相干之他類罪行之功,是以尤無從驟認被告之為本件犯行,純係肇因於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不能記取過往之教訓所致,從而殊難援其曾受前犯執行之例即認本罪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是綜斟前揭情狀,本院認僅以最低本刑為據,而藉此決定減或遞減刑後最低處斷刑之範圍,恰適可罰當其責,循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係「保全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於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行竊時持用之鉤子狀畚箕1支既為取自盜所並暫時為用之物,不僅非屬被告所有,更難認係物主無正當理由而提供,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
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手錶1支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支手錶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79號被告吳政利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00
00號居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4樓之5送達桃園市○○區○○○街○○號竹城
上越社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撤銷假釋,殘刑於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4月29日晚間8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 邱婕雯 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四下無人,先將店內放置之畚箕握把1支折成鉤子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前開工具,伸入取物孔洞勾取竊得娃娃機內價值新臺幣300元之手錶1支。
(二)於翌(30)日晚間11時5分許,再至前址,以相同勾取方式,欲竊取娃娃機內充電線,嗣經巡邏警員發現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吳政利持有及竊得之上開畚箕握把及手錶各1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邱婕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婕雯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揭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孟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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