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宇傑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宇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曹宇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10月9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捲於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大麻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大麻1包(淨重2.2845公克,驗餘淨重2.2346公克)予警查扣,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採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大麻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2.2845公克,驗餘淨重2.234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大麻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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