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8行關於「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91年2月15日,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復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訴字第2574號、90年度易字第1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另案所犯之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本院9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補充「被告林宏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1年間,分別因下列案件,經本院判決如下:①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以101年度易字第2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7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因竊盜案件,以102年度易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3案均已確定,且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4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667號被告林宏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源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2月15日,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復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9月、8月、6月、5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4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對林宏源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宏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本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雖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老鼠」之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立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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