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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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龔婷婷 所受之傷害部分關於「頸部韌帶扭傷」之記載,應更正為「頸椎韌帶扭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黃世玄 承認肇事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見5159號他卷第29頁),參以,被告嗣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臺灣大道光明陸橋時,因打瞌睡而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且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龔婷婷所受之傷害傷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龔婷婷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不成立報告書附卷,惟告訴人龔婷婷已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本院繫屬案號: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是告訴人龔婷婷所受損害可於該程序獲得救濟,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5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1時3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光明陸橋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前方由告訴人龔婷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乘客即告訴人 林懷真 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
案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查,移送併辦審理意旨固以告訴人林懷真之指訴(見他8649號卷第2頁)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告訴人林懷真受有多處瘀傷等傷害,惟告訴人林懷真自承:車禍當天我坐在副駕駛座,車禍後沒有覺得特別不舒服,車禍當天我有繫安全帶,事後我才覺得身體有酸痛,因為車禍當天是龔婷婷比較嚴重,先處理龔婷婷受傷的部分,我是隔天才發現全身有點酸痛,才發現眼睛視力有些模糊,我是去第一明眼科診所就診,車禍隔天就接受手術。身體酸痛部分我沒有其他就醫證明,因為眼睛比較重要,所以其他部分我就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反面),是告訴人林懷真究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多處瘀傷之傷害,抑或全身酸痛,身體瘀傷部位為何一節,並無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自無從證明。另告訴人林懷真指訴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5頁反面),而告訴人林懷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於翌(25)日至第一明眼科診所接受手術治療,經該診所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固有第一明眼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卷第7頁)。惟經本院函詢上開診所上揭診斷結果究係外力介入所造成,抑或告訴人本身疾病所造成,該診所函覆略以:「1.傷害造成原因不明;2.該病患於106年4月28日初診自述左眼突然視力模糊不清,也曾經先至他院看診拿藥過。」,有上開診所107年6月20日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0頁)1份在卷可參;佐以該診所檢附告訴人之完整病歷,可知告訴人在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06年4月28日、5月6日、
5月15日、5月18日、5月20日、5月22日,曾密集前往該診所就醫(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1頁至第37頁),則告訴人之左眼眼疾是否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亦難以證明,是併辦意旨難認成立犯罪,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632號被告黃宏瑜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瑜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灣大道光明陸橋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打瞌睡緣故,疏未注意其前方有龔婷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其駕駛之AJR-3838號自小客車逕朝AFS-0811號自小客車車尾撞擊,致AFS-0811號自小客車再推撞前車,龔婷婷遭此衝撞,受有頸部韌帶扭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婷婷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龔婷婷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4份、照片11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楊潔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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