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薏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薏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搬門風骰壹顆、骰子參顆、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記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得併科銀元3仟元(經折算為新台幣9萬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案之麻將1副(144顆)、搬門風骰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速偵字第3879號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抽頭金6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879號被告 洪薏惠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薏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先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經營世季檳榔攤,並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19時許起,提供麻將、骰子、搬風骰子、牌尺4支等物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以新臺幣(下同)300元為1底、100元為1臺,自摸者可向其餘3家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胡牌者可向放槍者依底數及臺數收取金錢,洪薏惠則每將向賭客收取600元抽頭金以營利,以此方式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 古金偉馮水性洪長旗郭洺豪 在場賭博,並扣得抽頭金600元、賭資共5,6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薏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古金偉、馮水性、洪長旗、郭洺豪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並有抽頭金600元、賭資共5,600元、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供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600元元,為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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