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致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致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康致中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提領詐騙款項8%之報酬為對價,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等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其與「阿勝」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撥打電話予 陳豐雄 ,佯稱健保卡遭冒用,因涉嫌刑案需提供保證金分案調查云云,致陳豐雄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前往元大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8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58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康致中之兆豐銀行帳戶。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康致中依「阿勝」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上開詐騙款項中提領240萬元,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康致中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豐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康致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檢察官對該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訴卷第89至92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7年12月13日,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借與「阿勝」使用,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依「阿勝」之指示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提領240萬元;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阿勝」說他有賣古董的錢要匯入,但他的帳戶不能用,所以跟我借帳戶,因為是匯到我的帳戶,所以叫我去提領,「阿勝」說會給我8萬元,因為「阿勝」之前有跟我借8萬元,我不清楚陳豐雄被詐欺集團騙這回事云云(見本院訴卷第92至96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
借與「阿勝」使用,並依「阿勝」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24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直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2至96頁)。告訴人陳豐雄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健保卡遭冒用,因涉嫌刑案需提供保證金分案調查云云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豐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至23、26頁,本院訴卷第67至73頁),堪認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交付「阿勝」使用,確實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被告並依「阿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款甚明。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在107年12月13日加入詐欺集團,我
提供我自己的帳戶,「阿勝」叫我去提錢,說會分我8%,我知道那是不法來源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及反面),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佐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陳豐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有提供其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擔任取款車手以獲取報酬之事實,已可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陳高職畢業(見本院訴卷第96頁),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衡情對「阿勝」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認知;又若如被告所述,「阿勝」係從事買賣古董之人,自有固定之金融帳戶供買賣匯款之用,縱使「阿勝」有使用其他金融帳戶之需求,大可逕向金融機構申辦,焉需另行支付報酬以使用被告帳戶;再者,衡情一般託人取款,多會委由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應無交付非親非故之人代為領取之必要;況依被告警詢所述,其與「阿勝」並無事先約定交付款項地點,需待被告成功領款後,「阿勝」再於電話中指定,然若非為了掩飾不法行徑,並無必要大費周章刻意僱用他人,利用隱蔽及迂迴之方式,要求被告交付款項,從而,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予「阿勝」使用,已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涉及不法之犯罪情事,且須甘冒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出面領款,以獲取高額報酬,其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提供之兆豐銀行帳戶係供「阿勝」所屬之詐欺集團之用,且其領取者為不法款項甚明。
㈣被告雖稱其知悉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阿勝」云云(見偵卷
第9頁反面),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陸續於107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接獲假冒健保局來電,稱我的健保卡遭冒用開銀行戶頭,後續有自稱檢察官稱我涉嫌刑案須提供保證金來分案調查,我一時不察依假檢察官之指示匯款258萬6,
000元至康致中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可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對告訴人佯稱上開情詞,使告訴人誤信而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阿勝」指示被告至銀行提款,則該詐欺集團自撥打電話、指引告訴人提款、提領詐騙款項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合作方能完成,是縱被告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過程,惟其既已明知匯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及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分工詐騙所得,竟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勝」之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取款,足證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而被告對於該不法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亦應具有認知,是本案犯行中參與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準此,被告與「阿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縱被告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否認當詐欺集團的車手,我不
知道「阿勝」的背景,和他交情不深,「阿勝」有跟我借8萬元,因為他之前車禍要賠償對方才跟我借錢,我沒有寫借據,因為他借沒幾天就會還我,我借帳戶給他並幫他領錢,他會還我8萬元,告訴人匯入258萬6,000元,我提領240萬元,剩下的錢是「阿勝」要還給我的8萬元,還有我跟他借的錢,要借多少錢我現在忘了,這不是報酬,我領錢時「阿勝」在銀行外面等我,他有陪我去銀行,但在門口等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3至96頁);然依被告所述,其既對「阿勝」之真實姓名、年籍及工作等相關背景毫無知悉,何以會在無書立任何書面記錄情況下,無懼追討無著之風險,慷慨借款8萬元予「阿勝」;又被告陳稱其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之240萬元後,扣除「阿勝」歸還之8萬元借款,帳戶內其餘金錢,均為向「阿勝」之借款云云,衡情被告與「阿勝」交情淺薄,縱「阿勝」有意慷慨解囊貸款予被告,理應會與被告談妥貸款金額、還款期限及利息計算等貸款細項,然被告究係向「阿勝」借款多少錢,竟僅答稱不復記憶,此顯與一般借貸情節相違;再者,被告供稱「阿勝」在銀行門外等候云云,然被告提領之金額高達240萬元,若該筆款項確屬「阿勝」販售古董合法所得,「阿勝」既已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理應陪同在被告身側,與被告共同至櫃檯辦理臨櫃提款事宜,此舉除可防免被告佯稱帳戶內毫無款項而侵占入己外,更可立即向被告收取該鉅額款項,降低遺失或遭竊之風險,「阿勝」竟均捨棄不為,僅在銀行門外等候,放任被告自行前往銀行提款,實與常情不符,亦證被告所辯殊難信實。
㈥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要領240萬元,我朋友「阿勝」說
這是要買骨董的錢,若我提領完成,我會打電話給「阿勝」,由他跟我說地方,提款時「阿勝」沒有在場,沒有其他人同行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於偵訊時則陳述:是我朋友「阿勝」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不合法,「阿勝」是賣古董的,他跟我說他有朋友要買古董,買古董的錢要先匯到我的兆豐銀行帳戶,要我再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阿勝」的全名,我不曉得他工作,他說是賣古董,但我沒看過,我不曉得「阿勝」有無信用問題,他說他帳戶不方便,要開戶很麻煩,如果有要跟我借,「阿勝」說之後會分我幾萬塊當跑路費,提款時「阿勝」沒有陪同,說領到錢到他住處找他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阿勝」就是要我去提領240萬元,剩下的金額要做什麼我不知道,「阿勝」也沒有說剩下的金額要給我,「阿勝」說我辦完事後要給我幾萬元,我之前說的跑路費是酬勞,不是犯罪被發現後要逃亡的跑路費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0頁反面),綜合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阿勝」使用,復為「阿勝」提款,所領取之款項如何交付、其究竟能否獲得報酬、報酬如何計算、帳戶內所餘款項該如何處置,及「阿勝」是否一同前往銀行提款等節,供述一再反覆,顯有不一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俱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查,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雖係冒用健保局人員及檢察官,以電話聯繫方式佯稱告訴人證件遭冒用涉嫌刑案,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然被告未實際參與前階段之詐騙行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由成立該加重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附此敘明。另被告加入「阿勝」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業已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然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指揮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阿勝」等人,為有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成員,是難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阿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則認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民之信賴為詐騙犯行,致告訴人信以為真,進而交付鉅額財物,所幸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未造成告訴人重大財產損失,然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係基層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提領詐騙款項,所處尚非共犯結構核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在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勝」聯繫而為本案犯行,且皆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1頁),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這支手機沒有拿來跟「阿勝」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頁),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㈢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之258萬6,000元,經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於107年12月26日退回予告訴人,此有該行108年8月1日函文暨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9至72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黃玥婷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1│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2│印章(康致中)1個│├──┼────────────────────────┤│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4│iPhone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5│Koobe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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