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6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INLAWAN
SAWATSINUENGRUETHAI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INLAWAN、SAWATSINUENGRUETHAI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債務糾紛等細故即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率施加暴力互相拉扯毆打,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衡二人均為泰國籍,於警詢時均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服務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3、6頁),及其等傷害之手段、受傷程度、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10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09號被告LINLAWAN(中文名 周玉秋 ,泰國籍)
女41歲(民國67【西元1978】年5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SAWATSINUENGRUETHAI(中文名 莉西 ,泰國籍)
女25歲(民國82【西元1993】年8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LAWAN(中文名周玉秋)因與SAWATSINUENGRUETHAI(中文 名莉西 )之友人SANGSAIDUANGDUEAN(中文名 杜恩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債務糾紛,LINLAWAN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巧遇SAWATSINUENGRUETHAI與SANGSAIDUANGDUEAN,LINLAWAN上前詢問SANGSAIDUANGDUEAN債務事宜而與SAWATSINUENGRUETHAI發生爭執,詎LINLAWAN、SAWA
TSINUENGRUETHAI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LINLAWAN掌摑SAWATSINUENGRUETHAI,SAWATSINUENGRUETHAI則以手抓拉LINLAWAN之手部,2人進而接續相互拉扯,致LINLAWAN受有右掌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SAWATSINUENGRUETHAI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下唇擦傷、右頸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LINLAWAN、SAWATSINUENGRUETHAI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LINLAWAN於警詢及│1.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並與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相互拉扯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於前開時、地││││抓拉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手部,並與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相互拉││││扯,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手部因而受傷之事││││實。│├──┼───────────┼────────────┤│2│被告SAWATSINUENGRUETH│1.坦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I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兼告訴人LINLAWAN互相││││拉扯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於前開時、地以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雙臉,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頸部之傷勢係因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毆打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左臉時,手上││││持有鑰匙,揮到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頸部所造成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SANGSAI│證人SANGSAIDUANGDUEAN與│││DUANGDUEAN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時之證述│GRUETHAI於上開時、地巧遇││││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因││││而與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拉扯,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並掌摑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之事實。│├──┼───────────┼────────────┤│4│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S│││2份│AWATSINUENGRUETHAI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LINLAWAN、SAWATSINUENGRUETHAI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其等較為有利。是核被告LINLAWAN、SAWATSINUENGRUETHAI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LINLAWAN、SAWATSINUENGRUETHAI於上開時、地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LINLAWAN、SAWATSINUENGRUETHAI於上開時、地,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被告LINLAWAN前開傷害行為,並致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EUETHAI受有左踝擦傷等節。經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指訴:LINLAWAN對伊稱:「妳們只是外勞,憑什麼跟我臺灣人鬧?我不派人去殺妳們就很好了,妳很屌是不是?那就來看看誰比較厲害?我一定會把妳們弄回泰國!算了,我還是報警叫警察把妳們抓去坐牢好了」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是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所為之上揭言語,其措辭雖非友善,然綜觀該言詞之上下文義,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係欲尋求警方協助處理其等間之紛爭,尚難認係屬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
,自難以該罪責相繩;至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另指訴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有以「要是在泰國,我就把妳殺掉,可惜妳是在臺灣」等詞恐嚇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惟為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所否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SANGSAIDUANGDUEAN亦於偵訊時證稱其並未聽聞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有對被告兼告訴人
LINLAWAN為恐嚇之言語,是此部分亦難僅據被告兼告訴人
LINLAWAN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確有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亦難以該罪責相繩。二傷害罪嫌部分: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於上開時、地雖有掌摑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並與其相互拉扯,惟證人即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證人即同案被告SANGSAIDUANGDUEAN均未證稱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與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互相拉扯過程中被告兼告訴人有因而跌倒或腳部有撞及物品之情,且證人SAWATSINUENGRUETHAI於偵訊時亦證述:伊腳的傷勢,因為當時情況混亂,伊忘記是如何造成的等語,是被告兼告訴人SAWATSINUENGRUETHAI此部分所受之傷害,尚難認係被告兼告訴人LINLAWAN上揭傷害行為所致。惟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傷害罪嫌部分,則屬同一事實,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古御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