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附件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並無故意傷害被害人丁○○的動機;被告的行為應是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木質實心菸灰缸並未扣案,原審未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命被告辨認程序,於法有違等語。
參、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
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履勘現場,但表示現場已經不存在。因此不須審酌。
肆、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所為犯行的結果,即刑法第17條的加重結果犯;所謂加重結果犯的「預見」,是指行為人能預見加重結果的發生而未預見。
因此,基本上,刑法第17條加重結果犯是一種故意犯加過失犯的類型。
於本案的基本行為「傷害」是一種故意犯行。被告將被害人,未滿3月的嬰兒,丟擲於床上,是對被害人實行傷害的行為,是故意的行為;正因為被告對於加重的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所以僅論以傷害致重傷的加重結果犯;否則,若被告是有意使結果發生或是容認結果發生,將成立重傷罪。本案的基本行為既非過失犯,所稱被告應是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二、菸灰缸未扣案,距行為時已歷數年,被告供稱不知菸灰缸現在何處;但已據被害人的母親即證人乙○○於本院結證,菸灰缸是實木,內外均為實木材質製成,重量很重,邊緣很厚,正方形,對角線長度約18公分,高度約5公分;並當庭繪製同於菸灰缸實物大小的圖形,經被告確認相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
上訴意旨指稱的提示辨認程序,已經補正,且不影響前述犯罪事實的認定。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被告與被害人的母親即證人乙○○未婚生下被害人。行為時,被告與證人乙○○均剛滿18歲,有2人的年籍資料可憑。2人本身均是未成年人,更無經濟基礎及撫養被害人的經濟、照護能力。時生齟齬、情緒化的言詞舉動的產生,常情得以理解。爭執後,被告於盛怒下的丟擲動作重傷被害人,目前仍完全無自理生活能力,有本院卷內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96年6月14日函可證。此一不幸結果的發生令身為人父的被告心生愧疚,由被害人是由被告及證人乙○○一同送醫急救可證;被告並積極表示承擔,因而立即於行為後第6天,91年1月3日,認領被害人並完成登記,有台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6年6月5日函附於本院卷可憑。
被害人的母親已返回屏東住處,被害人經由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家暴中心的協助安排,於社福機構長期照料期間,均由被告探視;被告對於所承諾每月應負擔的費用,固然曾有所拖欠,但仍勉力履行給付,並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家暴中心組員甲○○於本院明確陳述。
以被害人與被告的關係,被害人的傷情一日不好轉,對被告的身心、就業,甚至婚姻都將形成相當程度的煎熬與壓力。行為後,被告雖然因為畏懼刑罰而一再辯解,閃避刑事責任,但仍難掩懊悔痛苦的神情。
被告於行為時未成年,前無犯罪紀錄,並無任何刑罰加重事由,就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6月,已達刑期的最高度,應認刑度過重。
陸、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從輕量刑,使被告不受機構式處遇。
被告固然不具有法定的刑罰加重事由,但也無減輕刑罰的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刑罰的構成要件更顯然不相當。
審酌前述刑法第57條量刑應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
柒、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