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53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按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被告因本件案件事後已與告訴人 林郁馨 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林郁馨具狀撤回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可佐,是就被告上開肇事逃逸部分犯行,如 逕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刑,再加上被告於本案中故意再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再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尚仍嫌過重,被告本件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林郁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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