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 王泉鑫 即順發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貝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61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8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3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廢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查本件假扣押裁定雖因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廢棄,惟尚難據此逕認相對人未因不當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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