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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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祖鵬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85年向公所申請報備,不符合現狀要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該管理人於94年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與公所之報備更未獲准,更無獨立之財產,顯已喪失管理人之能力。縣府之府工使字第0950248861號函並未詳述管轄範圍、戶數與面積,實有誤解。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已屬超高利息,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違法之實。被上訴人報備之證明詳載戶數為326戶,管轄範圍與面積為5,097.3平方公尺,上訴人答辯狀詳載並無公共設施,更無第3條第1款所稱「得區分為數部份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之適用。上訴人居住地為臨街式透天住宅,建築物的登記型態並非同一建號與同一權利主體所有,人行道亦屬上訴人私人所有權,社區活動中心及污水處理系統及其相關設備皆不屬被上訴人的產權、經營與管理,且共同天線亦非屬共有部分,社區守望相助隊及環保隊之支出皆未超出管委會的預算編列,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93年度兩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復依第33條規定:「約定共用與專用部分,應經該專有部分或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再依第3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若召集程序已屬不合法,則會議當屬無效。又未將會議決議事項依規定告知上訴人致喪失訴請撤銷該決議之權益,當無追溯期超過之疑慮,本人質疑被上訴人如何將開會通知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人與書面同意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人事證明,請鈞院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狀等語。經核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就事實之確定為爭執,並就法律意見自為陳述,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及依何種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未具體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