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19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七日對被告乙○○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57年間曾與訴外人甲○○發生男女關係,嗣於64年間經甲○○告知育有一子即被告,要求原告認領以示負責,原告遂於64年8月7日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手續,並將被告列入原告戶籍內,直至近年來,方知甲○○並非被告生母,從而,自亦不可能與係原告之子女,是原告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原告前所為之認領行為自始根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認領登記申請書、民事裁定(均影本)各1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1份、戶籍謄本2份為證。其中依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親子鑑定報告結果以:「根據D2S1338,D8S1179,D21S11,D18S51,D19S433,CSF1P0,D5S818,D7S820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丙○○是乙○○的親生父親』(八重排除)」等語。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乙○○是訴外人 陳月寶 所生,我把他抱回來撫養。當時我生了 童淑婉 ,要報戶口,我知道原告並不是被告的爸爸,但是聽說小孩沒有報戶口不能上學,所以才由原告來認領被告」等語(本院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原告確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又父女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女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又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1070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女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女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女,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再者,亦有學者認為:「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9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鄧學仁、 嚴祖照 、 高一 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90年1月初版,第13、14頁)。本件被告雖於64年8月7日認領原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