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甲○○
送達代收再審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肆仟參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中,曾表示
確有交付10個5兩黃金給再審原告之父 吳德慶 ,當時受命法官曾表示最快證明之方法是帶該10個五兩黃金到庭勘驗,再審原告本就有意願請證人吳德慶將該收受之10個5兩黃金帶至法院供法院勘驗,現原確定判決竟以「依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吳德慶確實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與其付吳德慶作為買賣土地之代價」,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如原確定判決不採信95年11月9日證人吳德慶之證詞,應容許再審原告提出「聲請證人吳德慶提出該10個5兩黃金之實體供勘驗」之有利證據,原審以此突襲性心證,而漏未斟酌再審原告前開可提出有利證據,應予再審救濟。
㈡又再審原告於95年11月9日提出2006年9月27日自由時報證明
購買黃金實體並沒有保證書,中央信託局亦無法提供發貨單之服務,再審原告已向存款往來銀行請領80年1月1日至95年之存款往來明細,亦得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前開自由時報之事實報導,是可採信或不可採信之理由,是原審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漏為調查審酌,應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㈢聲明:⑴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
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再審被告丙○○與丁○○並應將上開土地交還再審原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經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於95年1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96年1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故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而所謂「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係指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而言。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為: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價金係依土地公告現值推算而來,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有違;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對價為每條5兩黃金共計10條,並已交付與訴外人吳德慶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曾購買10條5兩黃金之證明,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吳德慶確實曾收受前接黃金,故被上訴人主張曾支付10條5兩黃金之土地價金不足採信,據此推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德慶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㈡再審意旨指稱:原審應容許再審原告提出10條5兩黃金實體
供法官現場勘驗云云,惟再審原告並未於原審提出此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非原審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縱使再審原告提出10條5兩黃金供法院勘驗,於經驗法則上亦無法證明即為當初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吳德慶作為土地買賣對價之黃金,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結果,顯難認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再審理由。
㈢再審原告於原審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自由時報之
報導,惟前揭報導僅能證明銀行或銀樓出賣黃金並無出具「保證書」保證黃金之純度品質,然此與被上訴人能否提出曾經購買黃金之相關憑證無關,故非重要證物,原審縱使就此證物未予審酌說明,亦不構成前揭再審理由。另再審理由中其他聲請函查事項,於原審並未提出主張,即不符「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均不符前揭再審要件。
㈣綜上所述,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之再審理由,不足採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文爵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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