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之住宅前,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以左手推開大門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主甲○○所有,置於大廳辦公桌上之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鑰匙一串(共計有鑰匙五支及汽車遙控器一只),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所攜帶之背包內。適屋主甲○○自外返家發現,乙○○隨即逃出門外,並自臺中市○○○○街○○○巷往中清西二街方向逃逸,甲○○並自後追呼,嗣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由民眾 張萬 惟及員警合力將乙○○逮捕,員警並當場自乙○○所攜帶之背包內,扣得所竊取之六百元及鑰匙一串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 張萬惟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現場概況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乙○○前因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九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年一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符合累犯要件,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向上,尋求正當職業以謀生,率爾以竊取方式滿足物質慾望,其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念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