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29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手機新申裝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陸枚、讓渡證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含指印參枚)及委任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參枚(含指印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10月15日13時許,以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可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之代價,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先生」,與該陳先生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持陳先生所交付之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影本,至臺中市○○路202之8號恆通電信行,佯以甲○○之名義,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年月16日10時30分許,以「甲○○」為名義人,接續偽造甲○○之署押,製作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新申裝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讓渡證書及委任授權書,以偽造各該私文書,並行使交付予恆通電信行之負責人丙○○,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冒名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0月15日當日恆通電信行結束營業前,因乙○○未依約前去拿取行動電話門號,丙○○乃依址至甲○○住處找甲○○,始知上情,並於隔日即96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乙○○前往恆通電信行在上開申請書等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署押時報警查獲及逮捕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等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以及上揭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手機新申裝同意書、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讓渡證書及委任授權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無製作權而擅自偽造「甲○○」之署押於上開申請書、同意書、讓渡證書及委任授權書上,並進而持以行使交付予恆通電信行之負責人丙○○,足以生損害於「甲○○」被冒名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偽造署押既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僅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又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再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陳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甲○○」之署押於前揭申請書、同意書、讓渡證書及委任授權書上,並進而持以行使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切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書意旨認定構成連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不思勤奮工作,並循正軌獲取財富,竟藉以從事行使偽造私文書牟利,對於社會之秩序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且致使通訊業者之審核權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心未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上揭申請書、同意書、讓渡證書及委任授權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含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書寫「甲○○」之姓名,與在該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中之簽名,性質不同,因前者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非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發生偽造署押問題,故此部分「甲○○」之署押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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