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某處,將其前向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卓姓成年男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前開年籍不詳之卓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小孩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積欠債務,要求甲○○代為還債,使甲○○陷於錯誤,遂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匯款二萬元至乙○○上述帳戶,嗣甲○○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前揭彰化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開立乙節,亦有彰化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彰北中字第五四○七號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一件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向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及被害人甲○○遭詐騙後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匯款二萬元至乙○○上述彰化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甲○○因此被詐騙二萬元,對被害人甲○○造成相當之損害,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