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6號聲請人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月姮力成欣石業精品社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明公司),與另一被告綜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綜誼公司),均設籍於台中市,鈞院並無管轄權。至於另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雖設籍花蓮縣,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為原告對於麗明公司或綜誼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麗明公司對被告玉里榮民醫院之工程款請求權,二者請求權基礎不同,並非3名被告所共同,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且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雖同為工程款請求權,但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且亦無基於特別審判籍所生共同管轄法院。故原告起訴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要件。從而,鈞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二、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且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3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工程款請求權,且本件承攬契約為玉里榮民醫院精神科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契約債務履行地在花蓮縣,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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