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79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前段「15日」之後補充「確定,合併其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現於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第11行中段「空地,」之後補充「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吸其煙氣之方式,」。同行後段「安非他命」之後增「1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現尚在執行中(非累犯),素行欠佳,且依賴毒品甚重,戒除不易,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安全,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