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德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德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查受刑人王德民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03年12月30日之前,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9年8月5日│103年9月25日│├────┼──────────┼──────────┤│偵查(自│臺北地檢99年度毒偵字│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訴)機關│第3348號│字第3857號││年度及案││││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51││實│││號││審├──┼──────────┼──────────┤││判決│103年12月4日│104年1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5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851││決│││號││├──┼──────────┼──────────┤││日期│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73號│第52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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