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0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通常程序,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起子二支、鐵鎚乙支、梅花板手乙支、引擎鎖乙付、防盜器控制盒乙個、小型手電筒乙支、汽車鑰匙乙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臺中縣沙鹿鎮垃圾車上拾獲丙○○國民身分證(係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為不詳姓名男子所騙走,並經不詳姓名人變造換貼他人相片)及乙○○國民身分證(係乙○○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在臺中市遺失)各乙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藏置身上。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九街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二支、鐵鎚乙支、梅花板鎖乙支、引擎鎖乙付及供竊盜用之防盜器控制盒乙個、小型手電筒、汽車鑰匙各乙支等工具,潛入停放該處屬 黃秀涼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正撬開車上之引擎鎖伺機竊取車輛時,觸動警報器,發出叫聲,旋為丁○○發覺,報警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前開犯案工具及丙○○、乙○○國民身分證。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雖諉稱:係綽號「 小張 」之男子教唆其竊盜,每部車代價新台幣三萬元,惟無法供出小張之年籍及住居所,顯與常理不合,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雖侵占丙○○、乙○○二枚身分證,惟屬一個侵占犯行,故僅成立一個侵占遺失物,被告犯竊盜罪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達結果之完成,係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其竊盜部分持大批竊盜工具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扣案之起子二支、鐵鎚一支、梅花板手一支引擎鎖一付,防盜器控制盒一個、小型手電筒一支、汽車鑰匙一支,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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