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乃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薛乃豪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6行增載:適有 潘有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薛乃豪業已倒地之機車發生擦撞。第8行增載:薛乃豪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增載:被告薛乃豪之自白(見100年度交易字第
615號卷第31頁反面。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2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潘有慶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於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北宜路22公里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被告薛乃豪業已倒地之機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不逃避裁判,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是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
30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本案被告係因操控不當而滑倒衝入對向車道,過失情節尚非嚴重,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右肩部挫傷及左大腿瘀青之傷勢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事後亦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0年9月15日筆錄第2頁),並已依約給付賠償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告訴人前於本院10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時已陳明願於被告付清賠償金後具狀撤回告訴,卻於收受被告賠償金後,藉詞以被告尚有額外之安全帽、裝備之修繕費用未付為由,違約不遵承諾撤回告訴(見本院10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至為無理且蔑視法庭等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已賠償被害人損害,僅因告訴人有濫用其撤回告訴權限之虞,致仍應受本罪刑之宣告,實屬不公,本院信被告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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