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所發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令(博愛二三○一之六號),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時,前往宜蘭市○○路○○號(金六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退伍後曾參與過十日之教育召集,離
開家後沒有跟家人聯絡,也沒有向戶籍所在之戶政機關申報等語,自有避免召集處理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並有其母親 葉玉桑 於警詢中之證詞足按。
㈢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
查尋人口移送法辦年籍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一份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不申報居住處所,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