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30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九、二三一二四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求職網站上尋得適當工作機會,即撥打該工作之聯絡電話與對方取得聯繫後,由對方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某時,至臺北市○○區○○○路○段○○○號超峰快遞公司重慶營業所(下稱超峰公司),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寄放於超峰公司,再由「王先生」所屬之成年人犯罪集團成員領取之,藉以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撥打丙○○之電話,詐稱先前於NONO購物扣款有誤,須至提款機操作確認有無遭到額外之扣款,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至上開龍潭郵局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復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撥打乙○○之電話,詐稱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操作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乙○○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九分許匯款二千六百五十九元至上述龍潭郵局帳戶,並均旋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詐欺得手,嗣經丙○○、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二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惟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多,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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