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41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277號、93年度3122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華僑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