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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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連同包裝袋柒只(實稱毛重貳點伍零伍公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壹零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87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7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5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6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偵緝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3日18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6日18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連同包裝袋7只(實稱毛重2.
5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04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只、吸食器1組、分裝管1支,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60
735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㈢甲基安非他命7包連同包裝袋7只(實稱毛重2.505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1.1045公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只、吸食器1組、分裝管1支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連同包裝袋7只(實稱毛重2.5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045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管1支、分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